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雅塘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阳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以上三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新港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广西新港湾公司与广西港湾船务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百色港田东港区祥周作业区码头工程水工建筑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百色港田东港区祥周作业区码头工程水工建筑物施工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双方协议:将工程范围内的水下开挖任务交由广西港湾船务公司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广西港湾船务公司(反诉原告)的下属单位,祥周码头作业区***搅拌站签订了一份《供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按质量标准和要求以祥周码头作业区实际需要保质保量提供河沙;合同期限三年,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河沙石的价款为税后价,即:1-3卵石按12元/m3,1-6卵石(又称回填石),从输送带送的部分按7元/m3,从码头直接上岸的部分按8元/m3,中粗沙按44元/m3。同时双方还约定:码头港池内的所有沙、石属被告方开挖任务范围,原、被告双方共同开挖,但原告必须保证被告搅拌站足够用料后,方能另行处理,否则被告以原告供货的同等价格扣除原告的货款。1-3号规格石以外的卵石(回填石)必须同步回收上岸,不得弃放河里,否则按量按价扣除货款,或终止合同。在开挖过程中,根据开挖任务,原告开挖设备必须服从被告安排,不得随意开挖破坏港池,如违反,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或终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沙款按月结算,当月30日被告要开具收获证明给原告,并在下月30日前被告要结清上月沙款给原告。第九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祥周码头***搅拌站先后从原告处采购不同规格的沙料,经结算,2014年1月30日为40215元,2014年2月22日分别为1309434元、11287元,共计1360936元,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以上货款,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6093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广西新港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港湾船务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并作为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进行反诉:认为反诉被告屡屡违约,从2013年5月起,反诉被告不经反诉原告的同意及责令停止擅自拉走砂石的通知和劝阻。至2014年7月13日止,反诉被告先后拉走沙670船,共71570m3,石233船,共43753m3,以上合同价计2700000元。除擅自拉走处理砂石外,对回填石回收、随意挖采、损害港池安全。并不听从反诉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整改和停止作业的警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故,要求反诉被告必须立刻停止作业开挖、解除合同,退出河道作业区,赔偿反诉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在被告广西新港湾公司的工程款1860936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了(2014)东民初二字第7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60936元。另查明,祥周码头***搅拌站是广西港湾船务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广西港湾船务公司(反诉原告)与被告广西新港湾公司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百色港田东港区祥周作业区码头工程水工建筑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其下属单位祥周码头***搅拌站实际施工。2013年10月15日,祥周码头***搅拌站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购合同书》。由原告(反诉被告)按质量标准和要求以祥周码头作业区实际需要量保质保量提供河沙,双方已形成了供购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所供应的河沙价款共计1360936元,有祥周码头***搅拌站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应对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是祥周码头***搅拌站负责人、管理人员,而祥周码头***搅拌站是广西港湾船务公司(反诉原告)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西港湾船务公司(反诉原告)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仅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本案中是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广西新港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新港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赔偿违约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该院认为,被告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结算,但原告从第一期没有按期结算时已默认了被告的行为,故被告的违约责任无法确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应以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3609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为准分段计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广西港湾船务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支付因擅自拉走处理砂石造成的损失1000000万元,及支付开挖砂石的柴油费535031元,及支付500000万的违约金。该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的规定,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被告广西港湾船务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是侵权之诉,故其反诉条件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936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货款13609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为准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8元,由原告***负担6300元,被告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5248元,诉讼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费11582元,由被告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港湾船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供购合同书》是谁签订事实不清。《供购合同书》是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签订没有看清上诉人的公章。二、***、***、***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沙石货款是上诉人支付,而不是三被告支付。三被告签字的三份给林鑫砂场的证明,是证明收到砂石数,并没经上诉人公司财务核对确认的交由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结账的凭证证明,而不是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收到三份证明后,没有到上诉人财务处核对冲对双方往来账目,原审法院直接将证明当做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采砂由上诉人提供部分柴油,50.54吨柴油大部分是被上诉人的兄弟***签收的,法院应当查清并与货款相冲减。四、口头及书面的整改和停止作业的警告并不都是上诉人作出的,有一部分是原审被告新港湾工程公司做出的。五、诉讼保全费5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柴油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新港湾工程公司答辩称,涉案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供购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新港湾公司没有关系。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数额是多少?2、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3、上诉人主张柴油款冲抵砂石款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祥周码头***搅拌站只是上诉人港湾船务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港湾船务公司承担。故***搅拌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购合同书》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上诉人港湾船务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经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砂石共计价款1360936元,***搅拌站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均予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136093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1月30日,即双方第一次结算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货款利息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用柴油款冲抵本案砂石款,因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二审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8元,由上诉人广西港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