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2民初5173号
原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九里回族乡肖店社区(湖北某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支付费用275490元及预期收益损失55353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CMIEC/HT(分).5.2020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彭州石化园区内经三路与纬一路西南位置的佳化化学(成都)有限公司15万吨/年烷氧基化物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总造价为4612816.59元。2020年9月9日、9月14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383844.98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开始组织采购、预制及招用劳务工人施工。50天后即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建设单位不能如期提供工作面,要求原告公司暂停施工。2020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发函,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撤场。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有已下料和已加工材料清单,以让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主张赔偿,但被告在得到建设单位的结算、赔偿后却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结算和赔偿原告损失。
在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了17种违约情形,全部规定了原告(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约定合同解除时按60%结算工程款;合同第二十条(其他)第一款,也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按60%结算。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只载明了原告(乙方)的义务,但由此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工程款的40%,即4612816.59元的40%为1845126.64元。原告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费用275490元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可期待收益仅按预付工程款1383844.98元的40%计算为553538元,但双方却多次协商未果。2022年7月1日,某丙公司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预付款1383844.98元,某甲公司当时提起反诉,后因部分证据问题撤回了反诉,但彭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为合同不能履行以致终止的过错方,某甲公司属于守约方。现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另案向某丙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275490元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某丙公司辩称,1.案涉《钢结构工程专业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开、竣工日期以建设方要求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任何开工令,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原告不应当有实际损失的产生,若原告因未接到通知便擅自开工的,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2.案涉合同并未就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原告以案涉合同第十七条及二十条的约定来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为工程款的40%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根据(2022)川0182民初3177号判决可知,案涉合同系因建设单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对于该情形的出现系被告及原告均不可预见的。上述两条款的适用前提系原告拖延工期或者存在违法转包及分包(包括劳务分包),从而应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原告诉称的可预见损失。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预期收益,按照相关规定预期收益不仅是主观上可能的,客观上还应是确定的,而不是主观推测其存在预期收益损失为553538元。建设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本案中即使案涉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等诸多影响而未必产生预期利润,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原告并不具备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基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定的可得利益金额,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在(2022)川0182民初3177号案件中,原告以其履行了案涉合同并产生相关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并提交了其自行拟定的《清算明细》及虚假的159万元进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产生,后因提交虚假证据被贵院采取司法惩戒措施而撤回反诉。现原告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损失事项及金额与此前反诉完全不同,在(2022)川0182民初3177号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明确陈述除已提交证据外没有其他相关损失证据,现又提交其所谓的新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被告对此有理由怀疑其诉讼目的。综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告某丙公司与佳化化学(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佳化化学(成都)有限公司15万吨/年烷氧基化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化化学(成都)有限公司15万吨/年烷氧基化物项目建设工程由某甲公司总承包。2020年8月26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合同》,主要约定为:甲方将位于四川成都市彭州石化园区内经三路与纬一路西南位置的佳化化学(成都)有限公司15万吨/年烷氧基化物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采购、制作、安装、油漆、防火涂料及门窗、预埋件,分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分包总价为4612816.59元(含税价),其中钢结构采购造价3235175.39元、钢结构安装1377641.2元。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以建设方要求为准。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吴某,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农民工工资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由发包方负责按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月足额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生产车间、混配包装车间及成品库(区域一“中部”)正负0以下基础结构完成即具备申报支付该区域进度款条件。区域一北部建筑物正负0以下基础结构完成即具备申报支付该区域进度款条件。区域一南部建筑物正负0以下基础结构完成即具备申报支付该区域进度款条件。在上述节点完成前,发包人不支付相应区域的进度款。前述后续进度款按月申报及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对应合同价款的70%(扣除相应比例的30%预付款,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不包括建设单位或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额度),支付以银行承兑进行。合同范围内容工程竣工完成经发包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项目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97%,预留3%质保金,质保金保留期限为壹年。甲方支付月进度款时,可以扣除当期发生且应由乙方承担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水电费、税费等相关分摊费用和应据实核减结算基准价。当合同范围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款后14天内,则向乙方支付至经确认的已完分包工程量的97%。最终分包结算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清质保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五天,乙方必须提供上月向农民工支付报酬的凭证(含有民工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及影像资料或通过银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报酬的流水),如果乙方不能提供或伪造民工报酬支付凭证,则甲方可以中止支付,直至乙方整改完毕才恢复支付。乙方若从建设单位或总包方收取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总部指定账户(若为银行或商业承兑汇票,必须经甲方背书后交乙方),否则甲方可对乙方处以一次1ー5万元罚金,此款直接从应付乙方工程中扣除,甲方保留向建设单位或总包方追究未经甲方授权擅自将工程款项付至乙方的权利。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交付及竣工结算所有手续后,乙方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方可进行。双方同时还就权利义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一并约定。合同签订同时,原告某甲公司对需要施工的混配包装车间、原料成品仓库、生产车间、甲类仓库、预埋件向被告列出了钢结构采购及制作、安装清单表,在表单尾页处由甲方代表吴某、张某和乙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383844.98元,并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合计已支付1383844.98元。
2020年11月5日,某丙公司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项目生产车间及混配车间地基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建设单位需进行地基处理,事故水池因边坡支护方案建设单位一直未定,原成品仓库应建设单位要求取消暂停施工,建设单位不能如期提供工作面,要求某甲公司暂停施工。2020年11月20日,某丙公司项目部再行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之前原因现场全面停工,当日应建设单位要求撤场,并告知某甲公司撤场清算。2021年5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钢结构结算及预付款事宜》,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已下料和已加工材料,以便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并要求某甲公司退还预付款并办理合同外已施工钢结构预埋螺栓决算。次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佳化化学(成都)有限公司15万吨电烷氧基化物项目钢结构合同终止清算事宜》,要求某丙公司以书面方式下达终止合同意见书并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的决算再协商所有费用并赔偿损失。嗣后,双方对撤场后结算事宜进行了商谈,但因意见分歧致结算办理未果。
2022年7月1日,某丙公司来院起诉某甲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7日解除,并要求特倍公司返还某丙公司预付工程款1383844.98元及占用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就案涉合同而言,合同不能履行以致终止之过错在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案涉合同应属守约一方。2023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2)川018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二、某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丙公司预付款1383844.98元;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钢结构工程专业合同》、(2022)川018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作为证据予以在卷佐证。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长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向长阳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20万元的银行回单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首先,该劳务合同是否是针对案涉钢结构分包工程所签订,是否实际履行,均无其他关联证据相佐证,故其向长阳某公司转账20万元不能直接体现与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性;其次,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明确禁止原告将分包的劳务再分包,且接受劳务再分包的长阳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均属于***绝对控股的关联公司,故原告现举证其为了履行钢结构分包合同而与关联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高度存疑。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向成都市某丁有限公司支付地脚螺丝、金属制品货款22435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该款项支付时间显示为2020年10月23日,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且采购地点在彭州市,加之某丙公司认可原告已施工了钢结构预埋螺栓部分,故该材料采购事宜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杜某收条、非税收款收据、个人微信转账截图、加油发票、过路通行费发票、餐饮发票、手撕定额发票,该组证据材料不管真实与否,均难以直接体现与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履行之间的法律关联性。再者,收款收据并无相应款项交付证据佐证,且部分收据落款时间发生在案涉钢结构合同之前,故不能体现其客观真实性,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因该记账凭证系原告方的单方记录,未经被告确认,同时也不能体现与案涉争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佳化化学(成都)有限公司15万吨/年烷氧基化物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双方之间所建立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某甲公司是否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是否实际进场从事施工存在争议,但从在案查明事实反映来看,某丙公司曾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关于钢结构结算及预付款事宜》,并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已下料和已加工材料,以便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并要求某甲公司退还预付款并办理合同外已施工钢结构预埋螺栓决算,由此可知,某甲公司基于对合同可执行性的契约信赖,实际已就合同履行进行了相关的前期履约行为和相关施工活动,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项之中。因案涉合同终止履行系某丙公司违约所致,故某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就合同终止履行前所发生的相关工程费用予以支付。根据本案已采信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4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后可根据具体结算情况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问题。首先,虽然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最终终止履行,但双方在事先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开工日以建设方要求为准”,而最终建设方并未向某甲公司发出开工令,故原告对分包工程项目可能不按原定计划施工应当有所预见。其次,即便原告如约履行案涉分包合同,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工程竣工后其最终能否获得预期收益或收益多少均不确定,现原告某甲公司仅凭已收款项40%的简单计算公式推算出553538元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正当、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5元;
二、驳回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原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9元,被告中国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应由被告中国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