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747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被告就“东阳市神龙居文化旅游区项目”对外招标,被告于2020年6月2日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60000元。招标程序结束后,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60000元;二、被告以56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二、项目是得到浙江省某审批的,只是在上报东阳市某甲审批时被搁置导致项目过期,并非被告主观原因导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前后为投资开发“神龙居”景区旅游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60000元。投标程序结束后,原告未中标也未进场施工。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该笔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2年7月17日签收该《律师函》。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就合同诈骗罪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向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浙0727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20年6月,东阳市某乙发布声明:神龙居旅游项目仅经东阳市某丙于2019年3月15日同意总体规划,并未取得控制性规划、项目用地规划和用地许可,目前在该项目上的建设行为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现神龙居旅游项目已停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律师函、磐安县人民法院(2023)浙0727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6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也一致确认案涉的神龙居旅游项目并未实际开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6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退还保证金事宜并无明确约定,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处于羁押的事实,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告东阳市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