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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4民初4660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系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亿合公村洼子村民组。 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王某,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王某,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4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98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5月份,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承包由第三人发包位于赤峰市林西县的铁塔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无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部分款项拨付给被告王某及其挂靠的克什克腾旗某有限公司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为查明本案事实将涉案发包方及分包方均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没有直接发包项目给原告施工。2019年11月份我公司中标涉案铁塔土建项目,我公司并没有告知组织任何队伍去项目地赤峰进行施工。2019年12月份以后某丁公司相关人员联系我公司称王某的施工队伍进行了之前的铁塔项目施工需要走账,所以我公司与王某建立了联系,就与王某签订了协议,签协议时我公司并不知道李某也参与到部分站点施工。2020年李某才联系到我公司称我们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三个站点是李某施工的。山西某和王某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12个站点,有9个是王某的,有3个是李某的,12个站点只是在我公司走账,具体由谁施工,怎么施工的我公司是不知情的。涉案项目的70%的费用已经支付给王某了,剩余30%的款项暂未支付,由于王某和李某有纠纷,等他们纠纷解决后我公司就可以支付了。涉及李某三个站点费用中的70%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了,剩余30%的尾款是52450.38元,该尾款涉及到做围栏***工资25386.40元,需要从52450.38元中扣除,扣除后应为李某的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是涉案项目发包人,我是替久某办事的人员,应该起诉久某,某乙公司对账,某丙公司具体给李某大约付了9万元或11万元,李某应该给某戊公司回票,但是至今没有给回票。2020年4月份某丙公司与山西某签订的合同,我跟铁塔公司没有合同,我对林西的站点不了解。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山西某公司予以施工。有关案涉工程所涉价款我公司已经向山西某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2019年8月20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山西某签订的认证项目框架协议一份。3、林西公路段院内施工项目开工报告一份,竣工图纸一份,初验证书一份,订单详情一份,中国铁通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总表一枚。4、林西和谐三期施工项目开工报告一枚、初验证书一份、电商化采购订单详情一份、竣工图纸一份。5、林西某施工项目开工报告一枚、初验证书一份、电商化采购订单详情一份、中国铁通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一枚、工程结算总表一份、竣工图纸一份。6、苑某甲的视频一份,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王某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明确表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银行流水一份(王某向李某分两笔转账8万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王某向李某微信转账1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审计定案表一份及银行转款回单一份,被告王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李某及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土建施工项目服务商认证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为甲方项目入围的供应商(即准入施工服务商),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入围盟市包括赤峰市。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分公司实施“2019年林西公路段院内主动规划铁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李某,该项目竣工结算书显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3936.32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分公司实施“2019年和谐三期主动规划铁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李某,该项目竣工结算书显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3936.32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分公司实施“2019年林西某主动规划铁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李某,该项目竣工结算书显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7140.44元。上述由原告李某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合计为185013.08元。针对上述工程款185013.08元,原告李某已经通过被告王某取得人民币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及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均认可案外人***的施工费25386.4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5013.08元之内,原告陈某***不是其雇佣的。 再查明: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向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土建施工项目服务商认证项目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李某针对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具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另外根据原告李某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记载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5013.08元应作为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诉讼中原告认可已经通过被告王某收取人民币90000元,该款在给付时应予扣除。诉讼中原告李某及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均认可案外人***的施工费为25386.4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5013.08元之内。而且原告陈某***不是其雇佣的。因此对于案外人***的施工费25386.4元,原告无权作为主体进行主张,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应予扣除。对于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辩称涉及李某三个站点费用中的70%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了,但原告诉讼中称“确实从王某处领过款,但是具体拨付百分之多少不清楚”。因原告未明确表示认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给付时应按原告自认领取的数额90000元为准加以扣除。故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应就尾欠款履行给付义务,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为人民币69626.68元(185013.08元-90000元-25386.40元)。对于被告王某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表明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作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入围盟市的实际发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为人民币69626.6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61元,由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