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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甲公司;艾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926号 原告:艾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15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崔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甲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艾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许某、第三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山西某公司内蒙分公司、被告山西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贾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6日,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被告许某和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要求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交200000元定金才能拿走合同。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让原告替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200000元。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对赌协议》。承诺在原告交给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200000元后《对赌协议》生效。2024年6月27日,原告支付200000元定金给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对赌协议》,许某负责协调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拿进场通知书,并负责进场协调在7月31日前交桩交点,如被告许某违约,被告许某承诺履行《对赌协议》,负责要回原告交给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200000元。2024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同日,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出具《定金说明》,但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并未进场。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约定被告许某负责把原告交给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要回200000元,但至今仍未返回给原告。被告内蒙古某甲公司系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某公司内蒙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本人主体不适格,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山西某公司内蒙分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被告山西某公司内蒙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是贾某,对方的授权委托人是王某。合同没有涉及原告艾某。原告与此无关。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条第7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终止条件、责任承担条件。因第三人某公司单方造成违约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生效条件是以乙方将桩款以借款打到甲方账户,购买的管桩运到工地现场生效,乙方合计打多少兆瓦的桩款,乙方的工程量为多少兆瓦。乙方的工程量完成,本合同自动终止生效。由于乙方桩款没有按时打到甲方账户,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三人某公司既没有按照约定将管桩款打到甲方账户,又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购买水泥管桩材料运到现场,更没有按照工期要求组织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项目无法进展,给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造成300多万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三、原告是恶意敲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资质管理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对赌协议》,又与被告许某签订了《对赌协议》。在一个项目上签订两份《对赌协议》,不管结果如何都是明确本人投入20万元,要回报50万元的收益。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正常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即可,根本不需要签什么“对赌协议”,《对赌协议》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与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无关。第三人某公司违约不能履约,《定金说明》中也明确因违约人造成的后果定金不予退还。原告系自然人身份没有资格承包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又是代表第三人某公司打的定金,自然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某公司辩称,山西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二者关系成立,与原告无关。艾某代表河南某公司主动打的定金,《定金说明书》明确约定,某公司不能履约,定金不退。艾某持有《定金说明书》,也知道此约定。艾某与某公司、许某签订的《对赌协议》,在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后来阿拉善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才知道有《对赌协议》。从《对赌协议》看,艾某同意将定金打入内蒙古某乙公司,并且艾某取得了内蒙古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7日给某公司出具的入场通知书,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成。《对赌协议》内容看,该《对赌协议》中提到商业欺诈,艾某不论什么结果,都能得到50万元的回报。这份《对赌协议》显示了艾某的另外的用意。不同意退还款项。 被告许某辩称,张某是内蒙古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2024年张某来到银川,说其内蒙古有工程,购买管桩,我带张某看了好几个管桩厂,并和我说如果活揽下来,就给我点劳务活。张某以内蒙古某乙公司承揽该工程,说工地在临河。原告叔叔跟我是朋友关系。我就将活给原告了,带原告去包头。某公司是原告介绍的,我们在包头待了五天,与内蒙古某乙公司、张某就谈这个工程,张某说想干这活,必须交定金,交定金买管桩。某公司不交这个钱,要求到现场见到业主,知道有这个活才交钱。原告说我先交钱,把合同签了。淇某看完现场,确认有活后,就交200万元,山西某公司内蒙分公司后将20万元退给原告。原告交了20万元,某公司让内蒙古某乙公司开进场通知书。之后,内蒙古某乙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我们又去了阿拉善的工地,内蒙古某乙公司拿了个没有设计院盖章的图纸,也没有提供山西某内蒙古分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工程是有的,但是内蒙古某乙公司未承揽上此活。业主没有见到,要求内蒙古某乙公司退还20万元,张某不接原告电话,双方发生争执。至今内蒙古某乙公司未向原告退还20万元。我没有收这笔钱,我只是协调内蒙古某乙公司将钱退给原告。我不同意退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6日,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将内蒙古自治区光伏项目的预制桩采购、土建、安装等承包给第三人某公司。之后,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要求第三人某公司先支付定金200000元。2024年6月27日,原告艾某(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在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山西某公司内蒙分公司作为第一笔预付资金后。乙方负责去内蒙古某甲公司协调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拿到进场通知书,并负责进场协调在7月31日前交桩焦点。许某在该《对赌协议》承诺乙方负责把甲方交给内蒙古某甲公司要回20万元。同日,原告艾某(甲方)与第三人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在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内蒙古某甲公司作为第一笔预付资金后。当乙方拿到进场通知书交桩交点当日支付甲方人民币400000元。202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转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定金说明》。该说明载明:艾某以个人账户于2024年6月27日打入内蒙古某甲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签约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约定在蒙能阿拉善盟100万千万光伏项目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自主购买管桩进场施工作业,如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15日内进场前没有确定购买至少不低于200万元管桩的执行合同,内蒙古某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如期进场打点放线后,同时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现场向管桩厂即时支付之前已经签订合同上管桩款项,管桩到达现场进行施工作业。若没有兑现以上约定的事项,本定金不予退回。至今,第三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未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赌协议》《定金说明》、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不当得利主张三被告返还200000元。本案所涉定金200000元虽系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交纳。但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系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第三人某公司收取合同定金200000元,并非原告。原告系替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交纳合同定金200000元。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内蒙古某乙公司及被告山西某公司返还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与原告签订了《对赌协议》,但依据该《对赌协议》,被告许某并无向原告返还2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许某返还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艾某已预交),由原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