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2107室。
法定代表人:芦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健及原审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被上诉人方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原审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为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主要是光山县项目的结算依据,本案在罗山县,与本案基本无关,根据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无法得出本案工程价款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有上诉人员工余阳签字确认的“明细表”才是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量的唯一依据。根据该“明细表”所载“办理结算净值”列中详细记载了涉案工程款的明细,结尾处也按照净值明确标明了总的结算金额为1248080.73+1340268.49=2588349.22。该“明细表”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进行了签名后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被上诉人在双方结清最后一笔款项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若双方同意按含税价结算,不可能在该“明细表”单独列出“办理结算净值”一列,更不可能在尾部载计算出按净值结算总金额,由此可以推断出按照净值结算是双方一致认可同意的,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诚信原则。3、此外,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上诉人按照净值结算是行业的惯例。被上诉人不缴纳税款,却按含税价结算对上诉人来说才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却因为漏税而获利,显然是不正确的。4、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与“明细表”相反的、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应该按照含税价进行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按净值结算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是滥用裁判权的体现,公平不公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断的,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方健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主要是光山县项目的结算依据”以及“根据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无法得出本案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涵盖罗山与光山的所有单项工程,光山与罗山实际上是一个中标项目,该项目名称为光山、罗山4G五期六期无线网室分系统工程、无线网主设备工程,所以审核定案表将该项目分为五个结算单据,分别为光山潢河源室内分布系统等28处单项工程、光山滨河新城二期室内分布系统等17处单项工程、罗山产业聚集区廉租房二期主设备等56处单项工程、信阳市光山成功花园等36处无线网室内分系统工程、信阳市光山成功花园等29处无线网室分系统工程,上述五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包含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在内,因此,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也包含在这五张表格的结算总额中。如上诉人所言,“根据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无法得出本案工程价款的”,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授权代表余阳签字确认的三张罗山县区工程每个站点的明细表,清楚地记载了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表中分办理结算含税、办理结算净值)。结合上述五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可以很容易得出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价款的。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结算金额为1248080.73+1340268.49=2588349.22”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明细表中的“办理结算含税”的数字即1517248.39+1372888.8=2890137.19进行结算。首先,我们认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余阳在2021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的三张明细表的真实性,明细表中余阳签字认可:以上每个站点与审核定案表一致。该表确为被上诉人方健实施的罗山县区每个站点的工程,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按表中的“办理结算净值”的数字进行结算,而是认为应当按照表中的“办理结算含税”的数字进行结算。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2017-2018罗山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施工协议》第八条: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费用按集成费用总造价的46%予以计提,乙方不负责税收及任何费用。因此,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为:“办理结算含税”的数字1517248.39+1372888.8=2890137.19的46%,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不含税,意味着税款应由上诉人交纳。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开具发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发票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明知道被上诉人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可能开具发票的。其次,被上诉人只提取工程价款的46%,这其实是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工人工资而已,而工程价款54%都由上诉人获取,况且工程都是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诉人不劳而获却得到了54%的工程款,却还要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明显才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并且双方无异议。
方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2627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将4G无线网室分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原告方健与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2017-2018罗山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双方,甲方为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方健。二、工程范围及质量要求:由乙方(方健)按照甲方(中拓公司)图纸、开工令及相关电信产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接入层工程的馈线、设备安装、配合甲方完成测试开通、交维、验收等施工任务,施工范围内施工项目的电信产业工程技术标准乙方已作了解,甲方不在另行提供;三、施工地点:信阳市罗山县;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及工程站点的物业协调;五、施工期限:每项单项工程甲方给乙方限定工期,如因不可抗拒等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乙方必须报甲方工程管理员认可后,由工程管理员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制定施工日期。六、工程管理:工程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严格照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市公司及甲方的有关规范实施工程管理。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程管理活动。七、工程取费标准:按照移动出具的集成费用标准读取(最终以运营终验审计为准);八、工程结算及付款方法:本项目费用结算方式采用背靠背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按集成费用总造价的46%予以计提(乙方不负责税收及任何费用,负责第四款的承包方式),分两次支付,首付60%,剩余40%款项待甲方收到终验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九、合同生产及有效期。1、本合同双方字后生效,有效期自2018年12月31日至移动公司把尾款付清;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未继续签署合同,而乙方正在执行有效期内的确认单项工程,或乙方继续接受甲方开工令所列单项工程的,本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合同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发生意见分歧,由施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健组织人员,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对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经审核验收,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将上述工程款拨付至总承包单位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施工费用支付给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03191元。因原告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原告的施工费用总金额为1329463.10元(即集成费用总造价2890137.19元×46%=1329463.10元),被告已付1203191元,尚欠余款126272元。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方健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健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2018罗山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健要求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余剩工程价款1203191元是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本案中,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自己从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信息网络覆盖工程分包给没有该类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方健,并与原告方健签订《2017-2018罗山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施工协议》,故双方所订《2017-2018罗山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方健作为实际施工方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方健施工工程价款。依据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涉案工程含税价款为(1517248.39元+1372888.8元),共计款2890137.19元。该工程不含税款办理结算净值2615633.85元(1367553.12元+1248080.73元)。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不含税款办理结算净值与原告方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203191元(2615633.85元×46%)。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费用结算方式采用背靠背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按集成费用总造价的46%予以计提(乙方不负责税收及任何费用,负责第四款的承包方式),分两次支付,首付60%,剩余40%款项待甲方收到终验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该约定并未要求原告方支付税款,且原告只按46%的比例提取工程价款,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扣除税款后按4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以工程总价款总额2890137.19元为基数按4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健应得工程款为1329463.10元(即集成费用总造价2890137.19元×46%=1329463.10元),扣除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03191元,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方健支付126272元。原告要求支付的欠款利息可从2021年11月2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已按与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健工程施工款126272元及利息(以1262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9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3.00元,由被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方健向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举证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结算明细单等证据,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款2615633.84元的46%支付方健1203191元。根据方健与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2018罗山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施工协议》第八条“甲方(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乙方(方健)支付工程费用按集成费用总造价的46%予以计提(乙方不负责税收及任何费用)……”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方健不负责税收及任何费用……,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应当按照明细单中载明的办理结算净值2615633.84元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涉明细单中已载明的涉案工程含税价款为2890137.19元,一审法院据此将工程含税价款2890137.19元确认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