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中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桃源小区16号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史城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建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洲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安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再次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充分说明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重审中,重审法院却又不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建安园林公司与金洲房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存在绿化建设和绿化管护关系,金洲房产公司提交双方之间达成以房抵偿前述两合同工程款417,666元的相关证据时,建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为抵债房屋确实取得,只不过是抵偿的单是维护管理合同的工程款,但建安园林公司又不向重审法院提交绿化维护管理合同的相关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重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建安园林公司辩称,本案两份合同,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绿化管护合同,本案仅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建安园林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仅提出绿化工程合同之债,放弃绿化管护合同之债,绿化管护合同之债在2017年建安园林公司起诉的两起案件中,金洲房产公司通过办理房屋转让权属证书确定了管护合同之债,管护合同已全面履行,建安园林公司也未对此进行上诉,金洲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建安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洲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57,865元,违约金51,573元,合计309,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建安园林公司与金洲房产公司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树苗、草坪、喷灌工程合同》,约定金洲房产公司将别墅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建安园林公司,施工总面积为8500平方米,包括树木148,975元、草坪55,250元、喷水、管网53,640元,总造价257,865元;绿化树苗,草坪种植工期为40天,自2011年3月10日开工至2011年4月20日树苗、草坪种植完工,从4月20日至5月5日草坪种植完工见绿进入后期养护;树苗种植、喷灌安装、草坪种植维护管理期限三年为990天工作日,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建安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喷灌安装完毕,保证正常供水浇灌,树苗草坪全部种植完毕见绿后,于2011年5月30日首付70%,于2012年5月30日付款15%,于2013年5月30日,经金洲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15%余款;如单方违约,应承担总造价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安园林公司按照约定为金洲房产公司提供了各项绿化服务,但该绿化费用257,865元金洲房产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建安园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史某从金洲房产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多浪之韵小区购买住房一套(门牌号1号楼2单元1603室),双方商定用金洲房产公司拖欠建安园林公司的绿化维护费折抵房款417,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建安园林公司与金洲房产公司自愿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树苗、草坪、喷灌工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建安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故金洲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257,865元。金洲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违约一方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建安园林公司要求金洲房产公司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51,5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洲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建安园林公司工程款257,865元;二、金洲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建安园林公司违约金51,573元(257,865元×20%)。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洲房产公司向法庭递交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金洲房产公司与建安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关系及绿化管护关系,商品房抵账并非仅折抵绿化管护合同款项。建安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是虚假公章,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15日,建安园林公司与金洲房产公司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树苗、草坪、喷灌工程合同》后,建安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11年5月15日,建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秋文从金洲房产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多浪之韵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价款为417,666元,达成该款项抵双方之间的款项的合意。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金洲房产公司是否尚欠建安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257,865元,金洲房产公司向建安园林公司抵账的房屋是否抵偿本案款项。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金洲房产公司与建安园林公司虽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树苗、草坪、喷灌工程合同》,但根据金洲房产公司自认其以房抵工程款过户是在2017年至2018年间,其过户的行为是对该项事宜的确认,故建安园林公司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金洲房产公司是否尚欠建安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257,865元,金洲房产公司向建安园林公司抵账的房屋是否抵偿本案款项。本案中,金洲房产公司与建安园林公司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树苗、草坪、喷灌工程合同》后,建安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绿化工程,金洲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建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7,86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洲房产公司以房款抵工程款的方式已向建安园林公司支付了417,666元,故金洲房产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建安园林公司起诉要求金洲房产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安园林公司陈述金洲房产公司以房抵偿的款项系双方签订的绿化管护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对绿化管护合同进行了结算,亦无法证实以房抵偿的款项即为绿化管护款项,故对建安园林公司的以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洲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张 桂 林
审 判 员     牙尔买买提 帕尔海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