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史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建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州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金州房产公司承担支付绿化费无事实根据,缺乏相应的理由和证据;2.一审法院对金洲房产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77966元、应扣减的22500元承包费的事实为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建安园林公司答辩称:1.金洲房产公司与建安园林公司签订了别墅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安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各项绿化服务,有合同附件别墅区景观工程清单、迎宾湖数目核实清单及迎宾湖管护树苗成活率对比表,并由金洲房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257865元绿化费用金洲房产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判决金州房产公司支付绿化费用及违约金并无不当;2.金洲房产公司主张已支付77966元、应扣减22500元租赁费并无证据加以证实,金洲房产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该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合同履行完毕后,建安园林公司多次向金洲房产公司索要园林绿化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此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州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洲房产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296107.75元、违约金51573元、利息5903.73元,计353584.48元;2.由金洲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金洲房产公司与建安园林公司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树苗、草坪、喷灌工程合同》,约定金洲房产公司将别墅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建安园林公司,施工总面积8500平方米,包括树木148975元、草坪55250元、喷水管网53640元,总造价257865元;绿化树苗,草坪种植工期为40天,自2011年3月10日开工至2011年4月20日树苗、草坪种植完工,从4月20日至5月5日草坪种植完工见绿进入后期养护;树苗种植、喷灌安装、草坪种植维护管理期限三年为990天工作日,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建安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喷灌安装完毕,保证正常供水灌溉,树苗草坪全部种植完毕见绿后,于2011年5月30日首付70%,于2012年5月30日付款15%,于2013年5月30日,经金洲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15%余款;如单方违约,应承担总造价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安园林公司按照约定为金洲房产公司提供了各项绿化服务,但该绿化费用257865元金洲房产公司至今未付。2010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迎宾湖、金洲驾校内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约定金洲房产公司将迎宾湖区园林绿化项目承包给建安园林公司养护管理,由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管理期暂定为3年,绿化项目管理面积5967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核定每年每平方米2.3元,每年管理费用为137200元。合同签订后,建安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管理维护。2011年5月15日,建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秋文从金洲房产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多浪之韵小区购买住房一套(门牌号1号楼2单元1603室),双方商定用金洲房产公司拖欠建安园林公司的绿化维护费折抵房款417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安园林公司与金洲房产公司签订的《树苗、草坪、喷灌绿化工程合同》及《迎宾湖、金洲驾校内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安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洲房产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故金洲房产公司应支付建安园林公司拖欠的绿化费用257865元,建安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洲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建安园林公司要求按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迎宾湖、金洲驾校内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期满,所称应金洲房产公司要求合同又延长7个月,故金洲房产公司还应支付延长期间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金洲房产公司对此不认可,而建安园林公司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建安园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州房产公司辩称”因阿克苏高速公路改扩建占用了金洲房产公司28亩景观带,该28亩景观带应从建安园林公司绿化的面积中扣减”的意见,建安园林公司对金洲房产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认可,而金洲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内容已依法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对金洲房产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洲房产公司向建安园林公司支付绿化费用2578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金洲房产公司向建安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51573元(257865元×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建安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库阿高速公路占用迎宾湖土地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因修建公共路土地征迁19000多平方米,建安园林公司实际履行的绿化维护面积因此减少。被上诉人建安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建州房产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如果承包面积确实发生减少,金洲房产公司应当向建安园林公司发出因情势变更而撤销或者变更维护合同的书面函件,建安园林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书面通知,建安园林公司实际履行的绿化维护面积并未发生减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园林绿化、维护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可以确定;二、涉案园林绿化、维护的合同面积是否发生减少;三、金洲房产公司是否向建安园林公司支付了77966元工程款。
一、关于涉案园林绿化、维护工程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未就涉案园林绿化、维护工程进行结算,建安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中,建安园林公司提交了别墅区绿化景观工程清单、迎宾湖树木核实清单、迎宾湖维护树苗核实成活率对比表等双方清点、验收核定、测量工程量的文件,且该文件上有当时在金洲房产公司任工程项目经理的刘远胜、物业经理何杰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建安园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洲房产公司履行了园林绿化、维护工程义务,且双方已经对涉案园林绿化维护工程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此外,经审理查明,建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秋文从金洲房产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多浪之韵小区购买一套住房,购房款417666元系从金洲房产公司拖欠建安园林公司的绿化维护费中抵扣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洲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安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绿化费用25786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园林绿化、维护工程面积的确认问题。金洲房产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建设库阿高速公路东互通连接项目,涉案建安园林公司承包的绿化养护管理的区域面积因上述工程项目而发生减少,维护面积减少的部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金洲房产公司提交的征地拆迁的相关文件,发生征迁的时间在金洲房产公司与建安园林公司签订远离绿化承包合同和维护合同之前,金洲房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因征迁事项对合同内容依法进行了变更,或因征迁而减少的面积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之内。金洲房产公司未能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征迁而发生绿化维护面积减少的事实,故金洲房产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洲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一份建安园林公司2012年12月20日要求支付绿化维护费的申请报告,主张扣除该申请报告中绿洲园林公司认可的已拨付款项77966元及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22500元,建安园林公司在原审时即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仅系复印件,上面并未加盖建安园林公司的公章,金洲房产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建安园林公司拨付相应款项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加以佐证,此外,建安园林公司诉请的绿化维护费用与该《申请报告》中的费用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不一致,故本院无法依据该证据支持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要求扣减已支付77966元和租赁费22500元的主张。
综上,金洲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57元,由上诉人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力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