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桃源小区16号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史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29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新民申20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金洲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建安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洲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做出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两个不同内容的合同,原审判决将两个不同内容的合同一并受理并审批违反了法律规定。3、建安园林公司的诉讼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与案件中的有效证据不能互相印证。4、原审判决没有将金洲房产公司已付的合同价款77966元、土地使用费40500元折抵错误。5、合同中已被征迁的28亩面积没有扣除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建安园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新29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占国
审判员田茵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