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01民初2919号
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桃源小区16号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史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中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园林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
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96107.75元、违约金51573元、利息5903.73元,计35358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别墅区绿化、草坪、喷灌工程合同和迎宾路、金洲驾校内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原告已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绿化工程款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绿化工程合同属实,但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绿化费用,因阿克苏高速公路改扩建占用了被告28亩景观带,该28亩景观带应从原告绿化的面积中扣减,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安园林公司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应付原告绿化款257865元和违约应承担责任事实;被告对该合同封皮及前三页内容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3.原告提交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维护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还应支付维护费32176.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前四页内容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4.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史秋文从被告处购买楼房一套,并经双方协商用被告拖欠原告绿化维护款折抵房款41766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314国道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承诺函,以此证明阿克苏高速公路改扩建占用了被告28亩景观带,该28亩景观带应从原告绿化的面积中扣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由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绿化维护费的申请报告,以此证明被告已付原告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4月期间的维护费77966元及原告同意扣减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2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树苗、草坪、喷灌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别墅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8500平方米,包括树木148975元、草坪55250元、喷水管网53640元,总造价257865元;绿化树苗,草坪种植工期为40天,自2011年3月10日开工至2011年4月20日树苗、草坪种植完工,从4月20日至5月5日草坪种植完工见绿进入后期养护;树苗种植、喷灌安装、草坪种植维护管理期限三年为990天工作日,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喷灌安装完毕,保证正常供水灌溉,树苗草坪全部种植完毕见绿后,于2011年5月30日首付70%,于2012年5月30日付款15%,于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15%余款;如单方违约,应承担总造价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绿化服务,但该绿化费用257865元被告至今未付。
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迎宾湖、金洲驾校内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迎宾湖区园林绿化项目承包给原告养护管理,由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管理期暂定为3年,绿化项目管理面积5967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核定每年每平方米2.3元,每年管理费用为13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管理维护。2011年5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史秋文从被告开发的阿克苏市多浪之韵小区购买住房一套(门牌号1号楼2单元1603室),双方商定用被告拖欠原告的绿化维护费折抵房款4176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苗、草坪、喷灌绿化工程合同及迎宾湖、金洲驾校内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绿化费用25786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迎宾湖、金洲驾校内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期满,原告所称应被告要求合同又延长7个月,故被告还应支付延长期间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阿克苏高速公路改扩建占用了被告28亩景观带,该28亩景观带应从原告绿化的面积中扣减”的意见,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内容已依法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绿化费用2578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573元(257865元×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原告新疆建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群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