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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雁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与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282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甲公司)、丙(以下简称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丙公司支付货款472562.85元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以472562.8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为12931.16元);2.判令被告甲公司就被告丙公司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向被告丙公司****项目供应砂浆,累计供应总金额为672562.85元,被告丙公司已付款200000元,尚有472562.85元未支付,原告已累计开具发票415192.85元。被告丙公司为被告甲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甲公司、丙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及金额,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原告所谓的对接人员戊并非二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署任何合同,其交易的全部内容均发生在原告与戊之间;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案涉工程实际由丁承包,且丁已与被告签署《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六条“特别约定”明确“因本工程项目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丁负责清偿”“凡承包人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任何由经济内容的协议、合同等,由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七条第(12)款明确约定“本工程其他零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承担付款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戊是丁的弟弟,如果对账单属实,那么戊也仅仅代表丁做出对外交易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0日,甲公司(发包人)与丁(承包人)、壬(担保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约定甲公司将****楼、社区用房、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内部承包给丁,并特别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丁享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丁负责清偿,甲公司有权直接扣除代为清偿的权力。 2023年3月17日,戊向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刘总,那你跟鲍总联系一下弄个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回复“3.5特种砂浆采购合同”文件、“这个合同你看下”。2023年3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戊微信发送“韩总,把工程名称和公司名称给我,把合同做好”,戊回复“乙”“下面的是开票资料”,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项目名称”,戊回复“*****”。 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原告向****项目供应砂浆。202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丙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15192.85元,四份发票均已抵扣。戊曾签署《结算单》,确认累计总货款为672562.85元,累计已开发票415192.85元,累计未开发票257370元,累计收款200000元,累计欠款472562.85元。 另查明,(2025)浙04民终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中,戊同样通过微信与该案原告进行***项目沙石买卖业务沟通、发送相对方为丙公司的电子合同、开票信息等,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丙公司为合同买受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发票、承兑发票、对账单、微信记录、二被告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戊在与原告交易时,未出具被告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材料,但是戊在交易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签订买方为被告丙公司的电子版合同,并将被告丙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原告,原告据此开具了抬头为被告丙公司的发票,戊与原告对账后形成《结算单》,故即便戊无权代理被告丙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以上种种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方系被告丙公司,被告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472562.85元。二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但被告甲公司与案外人丁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为内部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丙公司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以472562.8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甲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丙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甲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47256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2562.8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乙对上述债务中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07元,由原告甲负担316元,被告丙负担112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