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4023号
原告:甲。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乙,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代表人:丁,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丙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于2019年7月向案外人戊投保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戊向原告出具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并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上述《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中载明:原告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0时起至2022年1月25日24时止;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濮院镇有机更新项目-濮园翔云苑(一标段)项目施工总包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桐乡市濮院镇;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50000元;扩展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扩展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保险责任。上述《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中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九级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10%;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案外人己系原告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2020年8月22日,己在案涉工程项目生活区滑倒摔伤。后己就医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021年4月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载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己之伤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02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己是在生活区由于自身原因摔伤,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不成立,故无法赔付。对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及医疗费25184.19元。本院审理该案后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浙048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39.0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8月30日,原告向己转账800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己转账7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伤残赔偿金尾款;同日,己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伤残赔偿款15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己未报工伤;被告陈述其已将前述判决确定的医疗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且不申请对己之伤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拒赔通知书、(2022)浙048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收据;被告提供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之间应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具体,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赔付相应伤残赔偿金。但被告至今无故不付,明显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需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己系工伤、己受伤在生活区、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等,但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与其在(2022)浙0483民初2647号案件中的抗辩意见基本相同,而本院就该案所作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采纳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且对不采纳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论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赘述,同时,原告在该案中也已提出本案诉请,本院系因原告当时尚未向己付清全部伤残赔偿金,才在该案中没有支持原告关于15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现原告已向己付清全部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赔偿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丙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3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