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5)闽04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浩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在帮忙宁化县方田乡***整理电线时被电击身亡,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和直接侵权责任主体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2.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24年6月,北京某公司在宁化的宽带一期工程建设的施工服务项目完成后,某甲公司不再承接北京某公司在宁化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施工服务,北京某公司开始与***进行对接,由***提供在宁化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的施工服务。此后,***先后承接了宁化的城南工业园航建彩钢瓦项目、城郊镇茶湖江村下村39号旁边电杆、水茜镇棠地村1号门前排、石壁镇江家村部、济村乡洋地村、宁化长征大道、宁化淮土凤山村曹地二号、宁化河龙前进村、宁化方田乡方田某甲背等地点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在站点项目施工完成后,***将施工结束的站点图纸反馈给北京某公司”错误。在一期工程中,北京某公司与***不存在发包关系,不存在分包的合作基础,通信建设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不具有通信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北京某公司正常操作模式都是将劳务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不发包给个人,北京某公司不可能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北京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将工程发包给***的证据,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没有利润,甚至亏损,不再参与二期工程,***也不可能承包二期工程;北京某公司不向***、***支付劳动报酬,导致***等人信访,宁化某公司要求***提供施工图纸,以便督促北京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是宁化某公司将施工图纸交付给北京某公司,不是***向北京某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北京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死亡时北京某公司与***还没有明确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据不足。(2)一审认定“***在宁化县方田乡方田某乙背从事通信安装工作,在安装工作中***不慎在工作梯子上被电击,导致摔倒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错误。***是在帮忙当地村民***整理电线时被电击身亡,不是在安装通信过程中被电击身亡。(3)一审认定“***实际向***家属支付8000元,余额4000元未退还北京某公司”错误。该所谓的余额4000元***已经按照当地的习俗用于支付相关丧葬费用,没有余额。(4)一审认定“交易摘要注明:替***垫付***丧葬费10万元”错误。该备注是北京某公司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的确认,一审将该内容认定为本案事实不当。(5)一审认定“***自2024年3月开始至2024年8月27日死亡时止受雇于***,接受***的指派、监督和管理,而***提供相应劳务后,向***领取报酬”错误。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撑,为一审主观猜测。3.一审认定北京某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与***是雇佣关系错误。事实上,北京某公司与***是雇佣关系,***与***是工友关系。4.***与***是工友关系,***对***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即便***与***是劳务关系,***不是为***提供劳务中死亡,***也无需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与***是劳务关系,***是为***提供劳务中死亡,但***是被电击身亡,应由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北京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只要承担10%的责任。
北京某公司辩称,1.本案北京某公司追偿权基础明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1)本案审理的并非***死亡事故的外部侵权责任划分,而是基于北京某公司、***及***亲属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双方《协议书》)所产生的内部垫付追偿关系,上述两份《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北京某公司为***垫付赔偿金,并赋予北京某公司向***追偿的权利,该法律关系独立且完整,一审判决书已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本案追偿对象已通过两份《协议书》固定,不存在遗漏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追偿主体。***所称的***、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与本案基于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围绕协议确定的追偿关系进行审理,程序合法。2.北京某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1)由***签字的两份《协议书》均使用“委托施工”的表述,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某公司可从2024年***在北京某公司宽带一期、二期工程款项中扣除”的以工程款抵扣赔偿的表述,体现了工程分包结算的特征,而非雇佣关系下的劳动报酬。(2)***独立组织施工班组自主完成17个站点施工并提交图纸,在一期项目中与某甲公司按7:3分成,印证了***作为独立劳务提供者的地位,而非受北京某公司直接管理、按日计酬的雇员。(3)北京某公司与其他5名同类班组负责人签订的《基础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印证了该模式为合理的商业惯例,***的法律地位、合作模式与其他班组无异,北京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证明,***在项目二期也是以合作者的身份与北京某公司沟通验收和结算事宜。3.***与***存在雇佣关系,有确凿的证据支持。(1)在三方《协议书》中***自认叫***到宁化方田乡方田某乙背从事安装工作的雇佣关系,***该自认是对基本事实的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2)***自行制作并持有的手写账本详细记录了***从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的工作天数及应付的劳务费,是证明***对***进行管理、安排并结算劳务费的直接证据。(3)事发后是***与***家属协商、接待并支付部分费用,其行为符合雇主身份的逻辑。4.本案关于事故地点、事发原因、北京某公司主张的余款4000元以及北京某公司主张只是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均有相应的协议书、银行回单及备注等证据支持,北京某公司在银行回单备注“垫付”,与《协议书》的约定一致,是对事实的客观标注,并非单方行为。5.***作为***的直接雇主、施工现场的直接组织者、管理者,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案涉工程,对提供劳务者的生命安全负有最直接的保障义务责任,是主要的责任人。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合理合法,***提出仅承担10%的假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北京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042000元;2.***支付以10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某公司中标福建移动2024-2025年全省常规宽带基础施工项目,就该项目建设地点在三明市尤溪县、大田县、永安市、清流县、明溪县、宁化县的宽带一期工程建设的施工服务与某甲公司达成基础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甲方)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面管理,有权对某甲公司(乙方)进行相应的培训、考核及其他相磁技术指导,考核通过后,北京某公司在代理区域内给某甲公司分配工程项目,安排某甲公司人员调度;某甲公司通过北京某公司对其进行审核后,成为北京某公司的合格施工方;某甲公司为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宽带一期工程建设的施工服务,某甲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工程实施过程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材料费……;某甲公司严格按施工图设计和会审纪要的有关规定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并定期汇报施工进度和质量情况;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必须购买施工人员人身伤害意外保险……;费用支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某甲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后且通过北京某公司及运营商验收(以运营商签署的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为依据),已完成项目款项运营商已支付到北京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北京某公司收到运营商的相应进度款后,再按本协议约定数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协议还对付款方式、核算办法、工程物资管理、违约责任计算等进行约定。从***与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商量工程验收事项证实,某甲公司与***就该项目一期在宁化的业务开展合作,***占70%,某甲公司占30%。
2024年6月,北京某公司在宁化的宽带一期工程建设的施工服务项目完成后,某甲公司不再承接北京某公司在宁化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施工服务,北京某公司开始与***进行对接,由***提供在宁化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的施工服务。此后,***先后承接了宁化的城南工业园航建彩钢瓦项目、城郊镇茶湖江村下村39号旁边电杆、水茜镇棠地村1号门前排、石壁镇江家村部、济村乡洋地村、宁化长征大道、宁化淮土凤山村曹地二号、宁化河龙前进村、宁化方田乡方田某甲背等地点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在站点项目施工完成后,***将施工结束的站点图纸反馈给北京某公司。
2024年8月27日,***叫受害人***(1958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在宁化县方田乡方田某乙背从事通信安装工作,在安装工作中***不慎在工作梯子上被电击,导致摔倒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处理***死后的善后事宜,2024年8月27日,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微信转账两笔共计10000元,***向受害人***的家属转账8000元;2024年8月28日,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微信转账2000元。上述北京某公司共向***支付处理事故费用12000元,***实际向***家属支付8000元,余额4000元未退还北京某公司。
2024年8月30日,北京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的账号为XXX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注明:替***垫付***丧葬费10万元。***在“已收到赔偿金108000元整”单据上以收款人身份签字按手印,其中包括***于2024年8月27日支付给***家属的8000元。
2024年9月6日,受害人***的家属(甲方)***、***、***、***与北京某公司(乙方)、***(丙方)就***死亡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赔偿金乙方垫付甲方***等四人因***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等1038000元;此款乙方首期支付甲方丧葬费108000元,余款93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完毕;……四、北京某公司对以上第一条约定***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赔偿后认为丙方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或赔偿时,乙方可以另案起诉丙方,最后由法院判决丙方的责任大小或者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同日,北京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就***死亡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北京某公司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后续双方对责任大小的划分,赔偿金额比例多少,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有权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双方协商解决,***同意承担赔偿金额部分,北京某公司可从2024年***在北京某公司宽带一期、二期工程款项中扣除。
2024年9月13日,北京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的账号XXX转入930000元,交易摘要:支付和解协议剩余赔偿金(垫付)930000元。至此,北京某公司共计直接支付受害人***的家属赔偿金等1030000元,通过***转付8000元,合计支付1038000元。
一审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北京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关于北京某公司与***之间责任划分问题。
一、关于北京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北京某公司中标福建移动2024-2025年全省常规宽带基础施工项目后,与某甲公司就该项目宽带一期工程在三明宁化等地开展基础施工劳务合作,将该工程宽带一期工程施工服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北京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带领班组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宁化部分业务中负责施工,某甲公司与***在该工程一期宁化业务部分形成劳务合作关系。2024年6月,某甲公司在完成一期工程后未再与北京某公司就二期工程中三明的业务达成合作协议,北京某公司将三明部分的二期工程业务直接分包给某甲公司在一期工程的施工班组施工。***作为某甲公司在宁化项目的施工班组,在某甲公司退出与北京某公司合作后接受北京某公司在宁化的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合作,带领施工班组在宁化县方田乡方田某乙背等17个点从事劳务施工合作,并将施工完成情况反馈给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虽未与***签订合同,但北京某公司与***形成事实上劳务分包关系。虽然***不认可其与***在事故发生地作业时存在劳务关系,但***自2024年3月开始至2024年8月27日死亡时止受雇于***,接受***的指派、监督和管理,而***提供相应劳务后,向***领取报酬,且事故发生后,***以一方当事人身份参与处理案涉事故并签订赔偿协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与***生前存在劳务关系。
二、关于北京某公司与***之间责任划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时组织人员施工致使雇员***死亡,***在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并雇请***(高龄人员)参与通信施工作业,作为直接雇主和现场施工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北京某公司明知自然人***无资质,但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将承包的工程二期在宁化的施工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北京某公司未加强对施工场地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北京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北京某公司承担赔偿金1038000元的30%计311400元,***承担赔偿金1038000元的70%计726600元。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与***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生前为***提供劳务,接受***组织、监督、管理,在案涉事故中与***存在劳务关系。北京某公司、***与死者***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和北京某公司与***就***死亡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双方责任大小、赔偿金额比例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履行。北京某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对***的追偿权,北京某公司主张向***追偿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北京某公司明知***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分包,且在案涉事故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北京某公司不能向***全额追偿,故对北京某公司的追偿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先行支付***用于赔偿的12000元,***仅支付8000元给死者***家属,余款4000元应当返还北京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部分赔偿款的行为给北京某公司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未支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应自起诉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北京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北京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266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某公司垫付款4000元;三、***应支付北京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未偿还款项730600元(726600元+4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与前述一、二项一并支付;四、驳回北京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北京某公司承担4237.1元,***承担9940.9元。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某甲公司不再承接北京某公司在宁化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施工服务,北京浩阳公司开始与***进行对接,由***提供在宁化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的施工服务。此后,***先后承接了宁化的城南工业园航建彩钢瓦项目、城郊镇茶湖江村下村39号旁边电杆、水茜镇棠地村1号门前排、石壁镇江家村部、济村乡洋地村、宁化长征大道、宁化淮土凤山村曹地二号、宁化河龙前进村、宁化方田乡方田某甲背等地点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在站点项目施工完成后,***将施工结束的站点图纸反馈给北京某公司”、“2024年8月27日,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微信转账两笔共计10000元,***向受害人***的家属转账8000元;2024年8月28日,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微信转账2000元。上述北京某公司共向***支付处理事故费用12000元,***实际向***家属支付8000元,余额4000元未退还北京某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某甲公司和***不再承接北京某公司在宁化县的宽带二期工程建设施工服务后,北京某公司雇佣***做点工;***是将站点图纸反馈给某乙公司,不是反馈给北京某公司;***收到北京某公司的12000元转款,其中1000元为北京某公司支付的律师咨询费,8000元支付给***家属,3000元用于支付处理***后事花费,已无余额。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北京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提交5份证据:证据1,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北京某公司将一期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某甲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北京某公司与其他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共同印证了案涉分包工程需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的事实。证据2,中国某福建公司2024-2025年全省常规宽带基础施工集中采购招标公告,证据3,2024-2025年全省常规宽带基础施工集中采购中标结果公示,拟共同证明案涉通信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需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安装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要求,对施工人员也要求标准高的事实,北京某公司不可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可以反证***、***是受雇于北京某公司的事实。证据4,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谌某与***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北京某公司雇佣***的事实。证据5,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收到北京某公司转款的12000元,其中1000元为北京某公司支付的律师咨询费,8000元支付给***家属,3000元用于支付处理***后事花费,北京某公司转款的12000元已无余额。
北京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在二审提交的5份证据均产生于二审程序前,不属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纳。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话记录截图上的手机号码是谌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该通话记录截图只有通话的手机号码,没有通话内容,只能证明***有与谌某多次通话,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雇佣***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微信转账凭证均未备注转账用途,也不能确认收款人身份,且***在一审从未提及上述花费,不能证明相关支出是用于处理***后事花费,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收取过***支付的律师咨询费。
本院认证认为,北京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通话记录截图上的手机号码是谌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事实待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证据5收款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未备注转账用途,北京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北京某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二、北京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三、***是否应返还北京某公司垫付余款4000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北京某公司是以与***、***家属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和与***签订的双方《协议书》所产生的北京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垫付追偿关系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本案并非***死亡事故外部侵权纠纷诉讼,***、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并非上述两份《协议书》的主体,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追加***、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提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和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的问题
本院认为,1.2024年9月6日北京某公司与***、***家属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和同日北京某公司与***签订的双方《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书》。该二份《协议书》均载明:“北京某公司委托***至宁化方田乡方田某乙背从事通信安装工作。2024年8月27日***叫受害人***到宁化方田乡方田某乙背从事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在工作梯子上被电击,导致摔倒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两份《协议书》并约定了***要对相关赔偿金承担责任,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垫付相关赔偿金;***同意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北京某公司可以从2024年***在北京某公司宽带一期、二期工程款项中扣除以及由***提交的其手写的***从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每月工作天数和每天工资23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北京某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与***生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三方《协议书》和双方《协议书》均约定,北京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责任大小或者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一审法院综合北京某公司、***的过错情况,酌定由北京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7266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返还北京某公司垫付余款4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收到北京某公司垫付款12000元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支付给了***家属8000元,***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北京某公司垫付的余款4000元用于支付处理***后事的花费,***应将北京某公司垫付的余款4000元返还北京某公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