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26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现住,
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王潍路昌大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9700H。
法定代表人王西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203(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22388899。
法定代表人陈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万之,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被告处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昌乐分公司)、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联通昌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刘万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11时许,他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昌乐利民街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途径百货大楼东被建于此地的电线杆拉线绊倒,造成他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颈部皮肤挫擦伤,脑外伤后反应的人身损害,并住院治疗。经查,该电线杆为联通昌乐分公司所建,建成后没有在电线杆拉线上或周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提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故对于他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联通昌乐分公司赔偿他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昌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伤情,他公司不知情,原告需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应证明损害发生原因、他公司的损害行为、原告受损害的后果、他公司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是成年人,作为驾驶人员,合法合规上路行驶是其基本的责任和义务,其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
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乐利民街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百货大楼东边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的门诊病历“现病史”一项中记载“患者于约30分钟骑电动车时不慎被钢丝绳绊倒伤及头部、左肩及左上肢”。原告次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颈部皮肤挫擦伤、脑外伤后反应,共花费医药费15344.09元(其中住院费用14805.96元,门诊费用539元)。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如需护理相应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鲁金司所[2018]临鉴字第A-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2018年4月18日因摔倒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3.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建议30元/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原告摔倒的地点旁边有联通昌乐分公司的电线杆及拉线,原告称其摔伤是被电线杆拉线勒倒所致。原告受伤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4月18日,有施工人员将电线杆拉线包上警示条,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联通昌乐分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山东联通(华光浩阳)2016-2019年本地网现场综合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约定华光公司负责昌乐本地网络线、基站、室分、WLAN、综合接入网点、天馈线和塔上设施代维服务,其中本地网线路专业范围包括本地网光电缆、杆路、管道、交接箱、分线盒(箱)及线路附属设施等。同时约定华光公司承担合作期间由于华光公司原因造成的死亡、车祸或其他意外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医疗费15582.56元(14805.09元+238.56元+539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7344元、后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44.09元(14805.09元+539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复印费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护工工资标准为75.11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照片,《山东联通(华光浩阳)2016-2019年本地网现场综合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是否与电线杆的拉线有因果关系,因原告受伤是在夜间,事故地点的录像画面较模糊,无法直观看出是否是原告所述的被拉线勒倒;但是从原告受伤的部位来看,原告颈部皮肤有挫擦伤,若不是被拉线勒住,而像被告所说仅仅是因原告自己驾驶不当的话,那么原告颈部受伤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第二天将拉线贴上警示条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和电线杆的拉线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拉线在事发时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联通昌乐分公司作为电线杆拉线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联通昌乐分公司称其与华光公司签订了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由华光公司对涉案杆路、线缆等予以管理和维护,因管理和维护不当导致的损害应由华光公司承担,该合同只是联通昌乐分公司和华光公司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选择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即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华光公司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在夜间,光线较暗,原告出行应比白天更加谨慎;事故发生时昌乐雨污分流工程正在施工阶段,利民街该段道路属于封闭状态,且原告所行驶的路线路面凹凸不平,更应小心驾驶。因原告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40%,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
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344.09元(14805.09元+539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复印费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38.5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以及水、电、物业管理费单据和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也是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拾级,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7.27元,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张爱民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张爱民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以及公积金销户凭证和就业创业证,张爱民在原告受伤后四月份和五月份的工资公司也为其发放,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张爱民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住房公积金销户凭证以及就业创业证上载明的日期2018年5月23日之前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原告自2018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自2018年5月24日始,原告还需接受护理15天,护理费为1126.65元(75.11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2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7598.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70559.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559.24元;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40%,即470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5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光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