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被告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明确约定:有关担保书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贵司所在地法院即洛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故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依据该案件的性质,被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诉人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应当适用法律管辖的一般规定,应当由债务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2、上诉人***常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所以,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上诉人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依据所谓的借款合同,主体都是***和被上诉人签订,所以本案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合同的约定不能适用上诉人。2、依据该案件的性质,被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诉人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应当适用法律管辖的一般规定,应当由债务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3、上诉人办公地址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所以,应当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予以管辖.请贵院予以准许。4、依据该案件的性质及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接受货币方应当为***,所以应当由***所在地予以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由***签字并由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而向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第1条载明:根据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同意就主合同项下贷款人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且第8条约定:本担保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有关本担保书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贵司所在地法院即洛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担保书》第8条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