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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等与大理市中迈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01民初1759号 原告:青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某与被告某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及第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劳务款5327968.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根据大理市环湖截污治污排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二期湾桥镇管网修复工程的建设需要,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将该工程中“劳务分包二标段”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并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交由经营者为原告的大理市某(以下简称某)完成。2020年5月开始施工;2020年9月30日,项目按质按量施工完毕并交付,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23年3月6日,原告注销某,租赁部的民事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针对案涉项目,被告分别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注册的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均用于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均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被告依据前述三份合同共向实际履行者贾某支付费用569867.98元(具体包括:向第三人某乙公司支付449867.98元,向某支付120000元)。开工前被告与贾某约定“结算按照上游审定价格下浮30%进行结算”。综上,原告注册的某并非案涉项目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项目中途停建,上游工程未结算,上游结算金额不确定,被告与贾某的工程结算未能办理,案涉工程最终金额未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第三人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工程是第三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找来的,当时贾某到第三人某乙公司处办理了委托,委托事项为委托贾某到被告处承包劳务工程,作为工程负责人,代表第三人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全权交给贾某做,第三人某乙公司不参与施工,只是参与管理。被告支付到第三人某乙公司账户的款项,第三人某乙公司已经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了贾某,本案中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第三人某乙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的剩余款项无意见。 第三人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借用第三人某丙公司资质就本案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某丙公司没有参与过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2.期间没有从第三人某丙公司走过账,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参与过合同履行。3.第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同意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的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大理市环湖截污治污排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二期)湾桥镇管网修复工程。其后,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第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与被告办理工程分包,签署相关合同,并全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经贾某对接,2020年11月3日,以第三人某乙公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市环湖截污治污排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二期)湾桥镇管网修复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总价601084.87元(暂估)。乙方不得将本分包工程再次分包,亦不得对该工程再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予以清场、追究乙方的责任,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应结合总(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扣除甲供材料款、超耗赔偿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的施工记录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85%,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6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贰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发票有关事项:合同价为含税价,每期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其开据结算单相同金额的甲方约定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贾某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系由原告经营的大理市某(以下简称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3月6日注销登记)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该合同签订前,某即已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江心庄村、南甸村、上甸村、云峰村、甸中村,某完成了其中江心庄村、南甸村、上甸村的施工并交付投入使用。因大理市环湖截污治污排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二期)整体停工,云峰村、甸中村的施工未能进行。大理市环湖截污治污排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二期)现尚未竣工验收。 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其中有450000元系支付至第三人某乙公司账户(第三人某乙公司收款后,在扣除部分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至了贾某账户;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某丙公司均一致陈述贾某收款后又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某);其余120000元系支付至某账户。 另查明,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还就本案工程与某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可签订前述合同、协议系为了解决付款问题,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某施工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某丁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对于资料充足、证据充分以及鉴定人能够根据现场核实得出结论的工程价款,鉴定人作为确定性意见提供与法庭,其金额为1009209.56元;2.不确定性意见:原路面混凝土拆除、弃土外运运距、混凝土、碎石二次搬运,当事人存在争议,故此项列为不确定性意见,共计143211.02元由法庭判定。鉴定过程说明:现场查勘完成后,当事人双方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1.土方外运运距争议:原告提出施工期间洱海保护环保要求严格,弃方材料运至洱源或巍山进行消纳,被告方认为无资料,不予认可;2.原路面混凝土拆除争议:原告提出有部分道路需要破除混凝土硬化并外运(提供的图纸资料中有拆除清单),被告方认为无资料,不予认可;3.材料二次搬运争议:原告提出现场有部分道路过窄,施工地点分散,混凝土拌合料存在二次搬运,被告方认为无资料,不予认可。不确定性意见说明:1.砂碎石材料二次搬运:因项目位于村中,且施工地点分散,部分道路狭窄,碎石、现浇混凝土按二次搬运运距100m计入,涉及总价约24524.79元;2.混凝土路面拆除:经现场查勘,原路面拆除工程量按图纸所示工程量计入,涉及总价约21830.37元;3.余方弃置运距:双方对土方及建筑垃圾弃置运距存在争议,经现场查勘,按36㎞计入,运距争议涉及总价约96855.8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958元。 经质证,被告对某丁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中表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单价,但某丁公司在计价时完全按照定额计取,对合同约定的单价完全未采用,计价方法有误。 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十一确系约定了单价,某丁公司在计价时确系完全按照定额计取。结合被告的前述异议,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向某丁公司发函,要求某丁公司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单价及计价方法进行补充鉴定。某丁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对于资料充足、证据充分以及鉴定人能够根据现场核实得出结论的工程价款,鉴定人作为确定性意见提供与法庭,其金额为908968.02元;2.不确定性意见:原路面混凝土拆除、弃土外运运距,当事人存在争议,故此项列为不确定性意见,共计132654.42元由法庭判定。计价说明:1.劳务部分计价说明,补充鉴定意见书劳务部分单价参照劳务合同单价,合同中无单价部分进行定额组价;劳务合同中余方弃置清单项无项目特征描述,单价为0.25元/立方米,该项清单与工程现场实际不符,余方弃置清单根据定额重新组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劳务部分税金按3%计取。2.材料部分计价说明,材料工程量按照清单的理论用量乘以定额损耗进行计价;材料价部分税金按各自材料税金计入(碎石按3%计入,混凝土、钢筋按13%计入)。3.争议部分计价说明,原鉴定意见书中单列计算了砂碎石材料二次搬运,本次补充鉴定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材料二次搬运已包含在劳务单价中,因此补充鉴定意见中未单列计算砂碎石材料二次搬运费用;混凝土路面拆除,经现场查勘,原路面拆除工程量按图纸所示工程量计入,单价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入,涉及总价为35798.56元;余方弃置运距,双方对土方及建筑垃圾弃置运距存在争议,经现场查勘,按36㎞计入,运距争议涉及总价约96855.86元。 经质证,被告对某丁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几项异议,其中有两项异议为:1.补充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计取大型机械进退场费错误,不应计取;2.余方弃置合同约定有单价,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价,不应按定额进行组价。针对被告的前述两项异议,被告在补充鉴定意见初稿征求意见阶段已经提出过,某丁公司就被告的该两项异议已进行过回复,回复内容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单价只是约定包含小型机械的费用,挖一般土石方的清单特征中的“人机配合”只是明确了施工方式,因此合同及清单的描述并不能明确判断是否含大型机械进出场费,鉴定意见中的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只是常规计算项;2.劳务合同中余方弃置清单项无项目特征描述,单价为0.25元/立方米,该项清单与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余方弃置清单根据定额重新组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施工现场照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平面布置图,某丁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问题,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实则系某借用第三人某乙公司资质承包大理市环湖截污治污排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二期)湾桥镇管网修复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某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本案存在先有某实际施工,后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被告有部分工程款系直接支付至某账户;期间为解决付款问题,被告还与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合上述情形,可合理推定被告应当知道某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系借用资质情形,某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现某已注销,原告作为某的经营者,对外主张某享有的债权于法有据,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涉某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及某借用第三人某乙公司资质施工而无效。但某进行了施工,已完工部分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某进行折价补偿。关于某折价补偿款的认定,某施工本案工程的造价业经本院委托某丁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某丁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针对某丁公司前后出具的两版鉴定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十一确系约定了单价,本院采纳补充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某折价补偿款的依据。对补充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补充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计取大型机械进退场费错误不应计取,以及认为余方弃置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不应按定额重新组价,就被告的该两项异议,被告在补充鉴定意见初稿征求意见阶段已经提出,某丁公司就该两项异议已进行回复并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异议不予采纳。2.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混凝土、钢筋按定额计13%的税存在争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3%计税,就被告的该项异议,混凝土、钢筋属于材料,双方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其中就材料(含单价等内容)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材料的价款应按定额进行组价,对应的税金亦应按定额计取,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3.被告提出本案存在分包后再转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乙方不得将本分包工程再次分包,亦不得对该工程再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予以清场、追究乙方的责任,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的约定,要求下浮20%,就被告的该项异议,结合本院前述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分析内容,本案并不存在分包后再分包或转包,被告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双方对不确定性意见原混凝土路面拆除价款及弃土外运价款应否计取入某折价补偿款存在争议,就该两项,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施工过程中经某聘请为某进行弃土外运的案外人出具的弃土费、运费收条及某施工相关内容的施工图片予以佐证,从收条、图片可以证明某进行了原混凝土路面拆除及弃土外运,据此,本院对原混凝土路面拆除价款及弃土外运价款予以认定,并支持计入某折价补偿款。5.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未计取砂碎石材料二次搬运价款存在争议认为应当计取,就原告的该项异议,某丁公司在计价说明部分已经载明不计取的理由,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前述本院关于双方争议部分的认定,参照补充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某施工本案工程的造价为1041622.44元(908968.02元+132654.42元)。扣减被告已付款57000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471622.44元(1041622.44元-5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无证据证明某完成已完工程的时间及交付时间,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达成结算,本案工程价款系经本案诉讼确定的实际,以及在案无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递交结算资料的材料,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合同双方均有义务配合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鉴定费应当平均分担,结合原告支出鉴定费9958元的实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9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某折价补偿款471622.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某鉴定费4979元。 三、驳回原告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2元,减半收取26731元,由原告青某负担24613元,被告某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