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5136号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姚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779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3169元、保全费2199元、保全担保费1300元等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一、原告派驻5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并协助被告做好社会治安综合防范工作,服务范围为被告所有生产区域内生产设备,各种材料,生活区域内的治安防范以及进出厂大门不间断门卫;二、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三、服务报酬及付款方式:1、服务费按每人2800元月计算,服务报酬合计为2800元×5人×12月=168000元;2、双方约定服务报酬按月支付;四、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宁市人民法院”。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驻了5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工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报酬,长期拖欠原告服务报酬308000元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谢!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服务费308000元无异议,认可。对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不予认可,合同内未约定支付利息,第四项诉讼费予以认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保安服务合同》三份及延期补充协议1份。证明,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一、原告派驻5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并协助被告做好社会治安综合防范工作,服务范围为被告所有生产区域内生产设备,各种材料,生活区域内的治安防范以及进出厂大门不间断门卫;二、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三、服务报酬及付款方式:1、服务费按每人2800元/月计算,服务报酬合计为2800元×5人×12月=168000元;2、双方约定服务报酬按月支付;四、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宁市人民法院等,后双方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事实。
第二组:发票5份,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94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
第三组:回复函、催款函、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服务报酬308000元未支付,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但被告未予理会的事实。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认可。第二组:三性无异议,认可。第三组:第38页,没有对催款函存在不予理会。第四组:我方可以承担保全费,但保全担保费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保安服务合同》《回复函》。证明,合同内未约定支付利息以及我方并没有对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款项没有理会的事实。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1.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服务报酬总计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中原告以利息的方式来主张。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实际上已经实际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的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真实研判,对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保安服务合同》主要载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由乙方提供保安服务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保安服务范围目标为:甲方所有生产区域内生产设备,各种材料,生活区域内的治安防范以及进出厂大门不间断门卫。乙方同意派驻5名保安人员为甲方提供服务。服务报酬按每人2800元/月计算,服务报酬合计为2800元×5人×6月=84000元。双方约定服务报酬按月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服务报酬2800元×5人×1月=14000元,支付时间视甲方资金状况按月支付。乙方收到支付的服务报酬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税率5%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服务报酬合计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终止合同,不视为违约。2021年1月6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服务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服务报酬按每人2800元/月计算,服务报酬合计为2800元×5人×12月=168000元。双方约定服务报酬按月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服务报酬2800元×5人×1月=14000元,支付时间视甲方资金状况按月支付。2021年12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服务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服务报酬按每人2800元/月计算,服务报酬合计为2800元×5人×6月=84000元。双方约定服务报酬按月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服务报酬2800元×5人×1月=14000元,支付时间视甲方资金状况按月支付。2022年7月1日,双方对《保安服务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将于2022年6月30日终止,双方约定暂由原告方某服务一个月,合同人数不变,延迟服务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我方于2022年7月31日交接完工作并撤点,未计算一个月服务费合计为:2800元×5人=14000元。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308000元,要求其三日内支付公司欠款。202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函表示欠付保安服务费30.8万元,并承诺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前分期进行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双方对服务期限、服务人数、服务范围、服务报酬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报酬,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308000元,要求其三日内支付公司欠款。202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函表示欠付保安服务费30.8万元,并承诺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前分期进行还款。被告方已对欠付服务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进行分期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进行分期还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08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7798元及支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回复函》被告承诺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前分期进行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证据依法调整为以服务费3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较为公平合理适当,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为2024年9月16日。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300元的主张,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且保全担保并非所必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308000元,并支付以3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4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为3169元、保全费219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裁判生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