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524号 原告:韦某,男,1996年3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78年1月10日生,哈尼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安装公司支付原告韦某剩余工程款55940元及以5594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安装公司支付原告韦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承包“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标段四炼钢环境除尘、地下料仓系统及其他配套建安标段)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运输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原告又以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在2023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及工程内容为云南省玉溪市峨山某有限公司厂内的“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标段四(3#/5#炼钢环境除尘、地下料仓系统及其他配套建安标段)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运输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原告为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55940元,但被告未按结算支付工程款。2025年4月17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某安装公司欠付的“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标段四3#/5#炼钢环境除尘、地下料仓系统及其他配套建安标段)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运输专业分包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5594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由原告自行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自行向债务人主张。2025年4月20日,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公司,被告于2025年4月22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依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及时通知到被告,被告应依法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而被告拒付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安装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案涉项目系被告分包给某公司,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某公司,合同也是由被告及某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作为某公司在涉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挂靠”是原告与某公司两方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该两方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此规定向其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款项。3.被告不认可债权转让效力,被告与霓迅公司的合同结算款首先需要支付合同项下的农民工工资,当前不能确认所有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而原告非案涉合同项下的农民工,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韦某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结算书》、《挂靠协议》,欲证明2023年12月23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原告又挂靠某公司进行施工。后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55940元。2.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考勤记录,欲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也是由其垫付。被告作为总包一直以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工程款。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欲证明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将被告在某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型升级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5年4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公司,被告于2025年4月22日签收的事实。 针对辩称,被告某安装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某公司及原告均无权向被告主张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中《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工地管理人,但被告不确定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第3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管债权转让与否,被告只认可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债权转让可能会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出现,及会存在被告公司财务程序不规范的情况,对该组中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中的《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作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与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债权转让的内容、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型升级项目炼钢工程标段四(3#/5#炼钢环境除尘、地下料仓系统及其他配套建安标段)建设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运输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合同金额(含税)61500元,其中合同金额(不含税)56122.02元,增值税款5077.98元,人工费金额(不含税)31891.70元。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承包人收到业主方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应付金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28天内全额无息支付;若承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主张承包人先行支付;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在分包人催告后60日内仍不付款的,分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自分包人催告后第31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作为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参与管理及施工。2024年1月24日,被告与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报送金额61500元,审定金额55940元”。结算后,被告未按结算金额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025年4月17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公司将被告欠付其的上述工程款5594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某公司委托原告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由原告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2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已将其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工程款5594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与原告对接并将55940元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等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5年4月22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一直未按通知书要求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前即组织人员进入案涉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分包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等环节产生的争议。其核心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对分包合同的法律事实、权利义务内容或法律关系状态存在分歧。而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案由应当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后,经该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5940元,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该债权无论是从法律上、性质上还是合同约定上均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某公司将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等权益转让给原告,是某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已签收通知,原告与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已于2025年4月22日发生效力。关于支付的金额问题。被告与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承包人即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因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且所附期限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补充明确的情况下,某公司在结算后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被告与某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5940元的95%,即53143元,剩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按约定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案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在完成结算后,就款项的履行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2025年4月22日)应视为首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按被告与某公司在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于2025年4月22日后第31日起(2025年5月23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与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债权转让对其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公司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如债权转让有效则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可能出现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因某公司转让的仅为应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权利,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工程款53143元及自2025年5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韦某负担85元,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