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0191民初2226号
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省新峰矿务局直家属院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4层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49708A。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