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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工会委员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03民初365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会,住所平顶山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104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王某、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会(以下简称某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2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号受被告王某(分包商)之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做外墙翻新,当时与二位被告王某、朱某(分包商)口头约定雇佣原告为总代班人,报酬为施工平方金额比例提成。当年6月12号完工,并做出合格验收,2019年4月6号,通过与被告王某、朱某结算,合计下欠49163元劳务费,2019年5月至今多次追要无果,故引起诉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毫无意义,我只是在条上签字,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我在条上写了此条已作废。还有就是这个事已经过去好几年了,为什么现在向我要钱,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们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在工地对面的卫东区劳动局发放完毕都有记录。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1、我不是劳务承包我只是现场带班,我是从中结算发放工资,工人工资确实发放完毕。2、原告诉讼起因是劳务合同纠纷,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原告起诉就不成立。 被告某会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会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起诉我会属于主体错误。我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组成的群众性组织,主要职责是维护职工权益、参与民主管理等,并不从事工程承包或施工。案涉工程并非由我会承包并施工,我会不清楚案涉工程实际承包和施工情况,也不知道原告以及另外两名被告的情况。原告起诉我会无任何的事实依据,明显属于错列被告。2、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是受王某、朱某的雇佣为该二人提供劳务,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接受劳务的一方和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原告提供劳务后没有收到相应的劳务费用,应当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而不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承包方主张权利。且我会根本就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与本案纠纷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我会属于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我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孙某与王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王某安排孙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进行外墙翻新等劳务。孙某提交的一份《六六盐工地结算单》显示“一、粘砖、粉墙工程量……二、帮工共计……三、砌墙抹灰包窗口……四、下绳清理墙面……合计114499元”。朱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本结算真实2018.5.17号”的内容。在该结算单下方显示“欠条作废”内容。 孙某提交的一份《六六盐工地结算》显示“粘砖粉墙量……西门外地砖墙砖用工……凿墙皮用工……工人吃饭……杂工……合计69163-20000元下余:49163元。”孙某、王某在该材料下方签字。孙某陈述该结算材料系“2023年王某去我家算的账他签字我也签字了”,王某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上“王某”并非其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王某未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朱某称工人的钱已经结算完毕,朱某把款项全部给王某了,是王某结的账。王某称“钱是给我了,114499元是在现场结算的,其他的钱是在六六盐对面租的一间房子里结的”。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在王某安排下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进行外墙翻新等劳务,王某在结算材料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王某亦应依约支付劳务费。王某签字的结算材料明确注明下余49163元,故孙某请求王某支付劳务费4916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孙某主张朱某、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是一项民法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4916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9元、被告王某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