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03民初5479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平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3130元及利息(以403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后,原告依劳务合同为被告在陕西榆林市神木县龙华煤矿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为赶其他工程的工期,向原告借调劳务工,并表示“活清钱清”。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和***、***等34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后经与被告施工现场安装处第一项目部核对,项目部为该35人出具了《记工清册》,劳务款共计403130元。后,原告将上述款项陆续支于上述34人,并取得了该34人对被告的债权人身份。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未支付。2023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款,人民法院以没有债权转让书面凭证驳回诉请。现原告取得了书面证明,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外,原告及其工友为被告提供劳务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3月底,按“活清钱清”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钱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认为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称“(记工清册)把这部分人(已走人员)所产生的外借劳务费用做到现场还没有走的工人名下”,“记工清册所产生的所有人工和费用,60%是产生在龙华煤矿,40%产生在泊江海子煤矿,只显示龙华因当时两个项目地点相距太远,为了方便和***电话协商把两边的劳务费用全部做到龙华上”,“这四份记工清册是后期和***协商后补的,由于走得那一部分人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就把他们借调的工数记在还留的这一部分人身上”。“天数和标准都不是实际的,只有总钱数我们俩是一致的。对账的时候都是根据出工的天数来对,但并不是(记工清册)表中的天数和标准”。本案中,李某主张劳务费的依据系记工清册上的劳务人员向李某出具证明,证明建工集团欠付的劳务费,李某已经代付,同意由李某主张权利。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记工清册上记载的劳务人员姓名与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提供劳务的天数和标准也与实际不符。故,李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记工清册上记载的人员与本案劳务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无法确定上述人员有权授权李某代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