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

杭州建安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1264号 原告:杭州建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新淳东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路85号4幢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建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定制款10万元,并支付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止1123天的利息为118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乔司商贸城稼安置房二区40#、42#、45#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定制6LOW-E+12A+6***中空玻璃,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18日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由被告方***签收,总计玻璃定作款100413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案涉货款,但在2018年11月5日遭到被告拒绝付款(因上一家的原因导致汇票无法承兑),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至今无果。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发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制作的价值100413元的玻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案涉货款,但在2018年11月5日遭到拒绝付款的事实。 被告光环公司未答辩(2021年4月17日,经电话与被告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138XXXXXXXX联系,***称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并称向原告购买价值100413元的玻璃是事实,但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挂靠人承包,向原告购买玻璃也是其公司挂靠人购买,该案款应由挂靠人承担。并表示其公司近日将委托挂靠人前来法院协商处理。事后,经本院数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既未派人来本院处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为被告定制并向被告提供价值100413元的玻璃(其中:①6LOW-E+12A+6***中空玻璃534片,551.41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9元,计价款76646元;②6LOW-E+12A+6***中空玻璃416片,199.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9元,计价款23767元),由被告方***签收(在原告提供的二份发货单收货人栏签字)。 2018年2月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0万元的玻璃增值税发票一份。 2018年2月8日,被告交给原告经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xxx,出票人名称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名称为被告光环公司,最后被背书人名称为原告建安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但在2018年11月5日遭到拒绝付款。事后,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至今无果。 另查明: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已于2021年4月3日17:52:32时邮寄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定制并向被告提供价值100413元玻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交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即双方同意于该日支付案款。但事后被拒绝付款,且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案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方主张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挂靠人承包,向原告购买玻璃也是其公司挂靠人购买,该货款应由挂靠人承担,首先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次即使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挂靠人承包,向原告购买玻璃也是其公司挂靠人购买,但被告与其公司挂靠人间属于被告内部关系,对外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安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定制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2349元,由被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杭州建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联系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帐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陆如有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庐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