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

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相州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上诉人向第三方新疆洛浦县英吾斯塘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洛浦县***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社交付加工制作的肉鸭养殖大棚配套的养殖设备,合同笼统写明“起诉方所在地”无法确定是合同的甲方驻地、乙方驻地或第三方驻地,违反协议管辖的明确性、唯一性。该约定为无效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起诉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原告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潍坊市嘉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