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馨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561号

原告: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南平街全兴公寓第3幢后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622186。

法定代表人:李季春,经理。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8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9XXXXXXXX

被告:白山市馨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山水名家2号楼(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0540792955。

法定代表人:周少权,经理。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9XXXXXXXX。

原告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馨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被告馨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维修工程款7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亿达公司自愿放弃向馨予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白山市浑江区山水名家小区2019年前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0月,被告将其管理的山水名家20,710.46平方米小区道路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7月中旬施工完成。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山水名家小区道路维修工程补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管理的山水名家小区20,710.46平方米道路维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工期20天;工程内容为小区铺设柏油路面;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工程预算造价为1,863,941.40元;结算方式:预付款5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将尾款结清;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无偿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小区铺设柏油路面20,710.46平方米道路维修工程施工义务。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还发生二灰碎石费6800元、土方外运费4700元、山皮石材料费和运费10,800元、机械使用费7600元及人工费5400元,共35,300元。前述工程总价款1,899,241.40元。2014年9月26日,经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馨予公司、江北街道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小区铺设柏油路面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就小区道路硬化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署工程量清单。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以房屋、车辆抵顶工程款约9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近115万元,尚有7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自2014年7月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馨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事实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不是该项工程的发包建设方,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基于山水名家业主委员会委托,答辩人代表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6月30日合同)。此后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2日另行与工程建设发包方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该项道路维修工程的业主和实际建设发包方是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应当依法向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受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答辩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建设发包方,并且原告之后又与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代理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承担,原告应当向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查明实施,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馨予公司将山水名家小区铺设柏油路面工程发包给亿达公司施工,2014年9月施工完成。2014年6月30日,馨予公司与亿达公司就山水名家小区道路维修工程补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达公司承包馨予公司管理的山水名家小区20,710.46平方米道路维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工期20天;工程内容为小区铺设柏油路面;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工程预算造价为1,863,941.40元;结算方式:预付款5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将尾款结清;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亿达公司负责无偿维修。2014年9月29日,馨予公司、亿达公司就小区道路硬化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署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总量为20,710.46平方米。另在施工过程中还发生二灰碎石费6800元、土方外运费4700元、山皮石材料费和运费10,800元、机械使用费7600元及人工费5400元,合计35,30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899,241.40元。2014年9月26日,经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馨予公司、江北街道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对亿达公司施工完成的小区铺设柏油路面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后,馨予公司向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以房屋、车辆抵顶工程款90余万元。2017年9月28日,馨予公司给亿达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事由:13年、14年山水名家小区铺柏油路工程款,该欠条长期有效。馨予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75万元欠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馨予公司与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补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大体同亿达公司与馨予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合同价款、保修期限有所不同。山水名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就该施工工程委托馨予公司负责申请、组织实施维修全过程。

以上案件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据》、维修项目委托书、工程量面积汇总表及硬化工程明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馨予公司与亿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补充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亿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小区铺设柏油路面20,710.46平方米道路维修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附加产生了二灰碎石费、土方外运费等费用35,300元。工程完成后,馨予公司及各方均已验收合格,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均无异议,馨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将尾款结清。馨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给付亿达公司部分工程款合计110余万元,经结算,对于尚欠的工程款75万元债务,于2017年9月28日向亿达公司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但馨予公司至今并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亿达公司要求馨予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达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馨予公司抗辩其是受山水名家业主委员会委托施工,应由山水名家业主委员会及业主承担给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达公司有权选择向馨予公司主张权利,故对馨予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馨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白山市馨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