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维修队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黑沟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黑沟维修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追加黑沟维修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与黑沟维修队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亿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系**所雇佣,工作任务和劳动报酬等均由**安排,***主张其与亿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黑沟维修队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黑沟维修队与***参与施工的工程有直接关联,故黑沟维修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