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民终4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5)吉0182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182民初2409号民事裁决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借款事实发生时,某分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贷关系无法成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某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注销,而授权书及借款单显示,某公司向某分公司借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此时某分公司已注销近五个月,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授权书内容自始无效且为某公司单方出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于某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某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付款,并取得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转账记录,***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个人账户(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XX)向某公司指定账户(***工商银行账户XX)转账150万元,依约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同时,某公司明知某分公司已注销,仍接受***的转账,出具借款单,并将借款单交付到***手中,与***形成了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仅凭某公司单方辩称及未经过充分质证的所谓业务往来推测,以“账户用于某分公司业务”为由,否定***出借人身份,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已提交转账凭证、借款单等核心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出借义务、与某公司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财产权益因某公司未还款而直接受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具备主体资格,有权依据借款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背司法实践,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请求。 某公司二审辩称,1.长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虽于2020年4月30日注销登记,但在某集团内部仍以某分公司身份存在,至今办理相关业务。某分公司负责人***在集团内部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职务仍为某公司副总经理;2.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负责人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某,某公司施工人为李某夫妻。因某公司与市政分公司均为长春某集团下属的兄弟单位,所以***及其所在的某分公司才与李某夫妻控股的某公司有诸多业务往来。某分公司及市政公司均在某集团内部办理相关业务至今,且某公司在向某分公司出具借款单时,确实不知道其已注销登记,所以某公司在相关账目中也一直以某分公司名头做账;3.***所称的借贷行为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在一审中主动出示的证据请款授权书中,某公司是向某分公司请款,而非向***个人请款;某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借款单、存款授权书等均存放在某分公司财务总监***处,与***无关;某公司与***根本不认识,也从未接触过,***不可能向毫不相干的某公司出借如此大额借款;***实为某分公司的出纳,与某分公司的实控人***、***为亲属关系,月工资仅为几千元,根本无能力向外出借1500000元借款;代理人和代理律师在一审中调取的***2020年整年的转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所有的流水均与***所在的某分公司业务有关,例如支付招标报名费、总部伙食费、人工费、交通费、工资与长春某集团往来等,没有一笔是***的个人消费或者出借行为。***对外接收及支付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且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也就是***代某分公司向某公司转款的前一日,***账户余额为370000余元。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6日分两次每次注资1000000元至***的账户,完成注资后,***于2020年9月16日将1500000元转入至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此可知实际支付人为***所在的某分公司或者是***,而***在履行职务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某公司不妥;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在一审诉状中自诉多次催要与事实严重不符,某公司根本未与***有过任何接触,何来恶意消极拖延处理此事;4.本案实为建设工程纠纷,案涉1500000元实为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详见一审答辩状及证据,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虽在认定事实上略有偏差,但本案无论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不具备主张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原审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从自己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XX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民主支行XX账户转款50万元和100万元,标注为大额往来。同日,某公司出具借款单和授权书各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某公司向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借款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某公司同意将此借款打入***个人账户,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账户XX,开户行工商银行四平双辽民主支行(联行号XX)”。借款单上借款人为某公司,事由为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标注:请将此借款打入下列账号: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XX,开户行工商银行四平双辽民主支行。***系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务人员,***系某公司项目经理。现***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从授权书的内容分析,出借人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借款人为某公司。从***XX账户明细账流水分析,该账户系用于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户。综上,应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某公司和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只是借款款项从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转入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账户。但***不是该笔贷款关系的出借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庭审中,***除借款单、授权书和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0.00元,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借款单、转账凭证和授权书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授权书内容为“某公司向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某公司同意将此借款打入***个人账户”。本案虽***将案涉款项1500000元转入***账户,但授权书明确载明“某公司向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借款”,因此***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