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3073号 原告: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报酬128106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承包维修范家屯开发区汽车冲压件厂等道路维修时,将上述工程承揽给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按设计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应给付报酬128106元,但拒不给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在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28106元的沥青混凝土。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沥青混凝土的铺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混合料检斤出库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应给付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款12810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款12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