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3836号
原告:某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软件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2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业农村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可视监测项目定位软件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设计开发上述“可视化监测项目”中“车辆综合管理平台工程软件”。合同总金额34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68,000元,项目经过最终用户验收后支付全部剩余80%款项即2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从事开发工作,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被告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工作,项目已经上线运行,确认原告的开发工作验收合格。除20%预付款6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外,被告于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验收款45,000元,截至目前尚有227,000元尾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如承诺2023年1月支付、又承诺2023年6月20日支付,又承诺七月底付清等,但均未能履行,特诉至贵院,恳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某科技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示《农业农村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可视监测项目定位软件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一份(出示原件,留存打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原合同对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
2.出示《验收报告》一份(出示原件,留存打印件),证实第一,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被告对原告开发工作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第二,项目已经上线运行,至今将近两年,已经超过合理期限。第三,被告应当支付全部验收款;
3.出示被告付款情况一份(出示打印件,留存打印件),证实第一,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10月22日支付了预付款68,000元和部分验收款45,000元,合计已付款113,000元。第二,应付未付尾款为227,000元;
4.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出示原始载体,留存打印件),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剩余尾款,如承诺2023年1月支付、又承诺2023年6月20日支付,又承诺7月底付清等,但均未能履行。
某某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某某软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24日某某软件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农业农村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可视监测项目定位软件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某某科技公司委托某某软件公司就农业农村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可视监测项目定位软件的定制开发、云资源租赁、维护升级提供专项服务工作;合同价格为340,000元,其中软件款项202,500元(汉含3年期软件调试、维护、升级),云应用服务器租赁款项137,500元;3年内免服务费,超出3年服务费再商议;合同签订后,由某某软件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某某科技公司收到发票即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68,000元;经本项目最终用户“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最终验收通过,某某科技公司收到某某软件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及支付本合同80%验收款项272,000元;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2月5日某某科技公司按某某软件公司发票付款68,000元。2020年10月22日某某科技公司按某某软件公司发票付款45,000元。2021年11月29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软件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写明“贵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项目已上线运行,双方配合完成最终用户的验收工作后,我公司对贵公司的技术与开发工作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2日某某软件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李总您好,经原公司张总转述贵公司对咱们双方合作的项目意见是合同本月到期后不再续租合作,服务器停止租赁及软件所有功能关闭。请对以上情况给付确认回复。谢谢”。***回复“确认”。后双方在微信往来中多次就付款问题协商。
某某软件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65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某某软件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农业农村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可视监测项目定位软件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委托某某软件公司就农业农村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可视监测项目定位软件的定制开发、云资源租赁、维护升级提供专项服务工作,某某软件公司提供软件后,2021年11月29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软件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明确某某软件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项目已上线运行。2022年10月12日某某软件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确认合同本月到期后不再续租合作,服务器停止租赁及软件所有功能关闭情况时,***回复“确认”。故本院认定,某某软件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项目已上线运行,且合同到期用户不再续租。某某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某某科技公司已付113,000元,还应付款227,000元。某某软件公司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55元,应由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227,000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655元。
上述款项,限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8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4,929.83元,(某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