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5333号
原告:方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融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方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软件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投资公司)、被告融某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融某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某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款1784459.31元;2.判令融某房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万某投资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竣工验收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以1784459.3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万某投资公司支付质保款161115.87元;5.判令万某投资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质保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以161115.8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万某投资公司和融某房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万某投资公司签订《重庆融创文旅城机房建设项目单项合同》(以下简称机房建设合同),对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28日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5日,项目经预结算复审定案,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5370529.39元。项目竣工及结算后,万某投资公司也陆续付款。截至2021年12月17日,万某投资公司累计付款3688412.22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付款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有鉴于此,万某投资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竣工验收款1521001.29元和履约保证金263458.02元。同时,该两张汇票载明融某房产公司为承兑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万某投资公司应在2022年7月27日前支付质保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某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可知,原告是基于合同纠纷向万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万某投资公司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款项1784459.31元。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案涉票据未经背书转让,否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既然其同意以票据方式支付货款,其能够预见其最早能够实现债权的时间为票据到期日,并且原告在签收票据时对此作出肯定性表述,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款项的利息也应在票据到期后起算。退一步讲,原告无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款项的同时,又选择票据法律关系要求融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应举证证明质保金金额的依据以及质保期已到期的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约定,原告还应当证明其已向万某投资公司提交了完整结算金额对应的发票,若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融某房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融某房产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融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融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因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无权以票据关系要求融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以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在案涉汇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融某房产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融某房产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融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发包方万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方某软件公司(乙方)就重庆融创文旅城机房建设项目签订机房建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5269160.31元,不含税总价为4724934.02元,税额为544226.29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且甲方已经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履约担保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20%;乙方将本合同项下主要设备材料运抵工程地点,开箱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且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7%;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每笔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并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7%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00%的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结算资料的,或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甲方指派贺某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计算。
根据方某软件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单》,2020年6月28日,重庆融创文旅城机房建设项目,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单位方某软件公司、监理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签章确认,建设单位工程部负责人贺某在该《竣工验收单》手写签字,并确认“已经试运行1个月,系统运行正常,功能满足合同要求,准予竣工验收”。
根据方某软件公司举示的经建设单位主办部门负责人贺某手写签字确认的《工程产值申报表(第三次)》《工程付款质量检查复核表》等材料显示,重庆融创文旅城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签约金额为5269160.31元,合同最新造价为5370529.39元,该项目已完成合同的供货、验收、结算;按照合同申请预付款(第三次)金额为5370529.39-3688412.22-161115.88=1521001.29元(最终金额-已付金额-质保金3%=应付金额),本次应支付;在此之前,累计已支付的付款金额为3688412.22元,累计付款比例为70%。根据贺某手写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书》显示,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保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1521001.29元。另,根据《工程结算终审审批表》载明内容,重庆融创文旅城机房建设项目单项合同结算金额为5370529.39元,其中未付款中商票金额为1784459.3元,质保金为161115.88元。
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万某投资公司向方某软件公司付款4次,付款金额合计3424954.21元。
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12月2日,方某软件公司向万某投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金额合计5370529.39元。
2022年1月19日,万某投资公司向方某软件公司开具票据尾号分别为5420、44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521001.29元、263458.02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万某投资公司,收票人均为方某软件公司,2022年1月21日、1月29日融某房产公司分别为该两张汇票提供承兑保证,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19日,以上票据状态均为提示收票待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1.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尚未通过诉讼方式以票据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如果本案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并且债权得到实现,原告不会再以票据法律关系重复向两被告主张票据权利。3.原告没有基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与融某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融某房产公司尚未参与案涉合同关系。4.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万某投资公司应支付20%的预付款即1053832.06元,原告亦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万某投资公司实际少支付了5%的款项即263458.02元,该款项已作为原告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万某投资公司对此应予一并返还。5.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8日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于2021年11月15日确定了最终结算审定金额,因为竣工验收和出具最终审定金额是两个时间点,原告自愿选择按照后一个时间点即2021年11月15日加十个工作日,即2021年12月4日作为万某投资公司支付结算款97%的最后时间点。
上述事实,有机房建设合同、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记录表、预结算复审定案表、工程结算最终审批表、工程产值申报表、工程产值申报表(第三次)、工程付款质量检查复核表、工程款支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方某软件公司与万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机房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首先,关于结算款与履约保证金。本案中,方某软件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记录表、预结算复审定案表、工程结算最终审批表、工程产值申报表、工程产值申报表(第三次)、工程付款质量检查复核表、工程款支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方某软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方某软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万某投资公司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万某投资公司尚欠结算款15210012.9元未支付以及方某软件公司签订合同时缴纳的5%履约保证金263458.02元未返还,故方某软件公司主张万某投资公司支付结算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1784459.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质保金。根据方某软件公司提供的经万某投资公司该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贺某手写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机房建设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已于2022年6月28日届满,万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期满后案涉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于2022年7月27日前向方某软件公司支付剩余3%质保金161115.8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万某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机房建设合同对万某投资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方某软件公司根据机房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主张万某投资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融某房产公司的责任承担。方某软件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其是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方某软件公司不能依据票据关系中融某房产公司提供的票据承兑保证要求融某房产公司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方某软件公司亦确认其没有基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与融某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融某房产公司尚未参与案涉合同关系。据此,方某软件公司主张融某房产公司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84459.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8445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111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111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方某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40.63元,由被告重庆万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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