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南京南路59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月29日、2月15日,**收取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客户双城上禾木业***货款24000元、56000元,共计80000元。因**将其中的10000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公司会计**,故应当从一审判决数额中减去10000元。
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苹返还非法占有的公司货款312000元;2、判令**、**苹自获取公司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苹将持有三合公司股份以80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后离开公司,与三合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苹利用之前在公司工作,与公司客户熟悉的便利条件,从客户处收取公司货款31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财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与***签订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以8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在三合公司的法人资质和持有的所有股份,**从2019年1月23日起与三合公司无任何关系。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6月17日在(2019)鲁0285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2019年2月13日,**收取三合公司客户**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2019年1月29日、2月15日,**收取三合公司客户双城上禾牧业***货款24000元、56000元。
另查明,青岛三合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三合东昊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均为依法注册成立、正在经营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与**苹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3日离婚。
诉讼过程中,三合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保全**在(2019)鲁0285民初3947号股权转让纠纷中判决确定的支付款320000元,提供***、***共同共有的位于莱西市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4765号)作为担保。2019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85民初4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2019)鲁0285民初3947号股权转让纠纷中判决确定的支付款320000元予以冻结,对***、***共同共有的位于莱西市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4765号)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于2019年1月23日将其所持有的三合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虽**称转让该股权时,***口头同意收取上述货款用于抵股权转让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予以否认,故**转让上述股权后继续收取三合公司客户的货款,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三合公司提供的定购合同中显示的供货方,包括青岛三合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三合东昊工贸有限公司、三合公司,虽三合公司称该三公司实际为一家企业,但该三公司均为依法注册成立、正在经营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方,三合公司仅为**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双城上禾牧业***支付货款的受益人,故**应当返还三合公司货款162000元。关于该货款利息,**应自取得货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苹与**虽已离婚,但**收取三合公司上述货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三合公司要求**、**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苹返还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二、被告**、**苹支付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苹支付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苹支付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10元,由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被告**、**苹负担2653元。
二审期间,**、**苹提交手机微信记录一宗,欲证明以下事实:一、该微信群是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微信群,**、***以及公司出纳**均是该微信群的成员;二、根据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月30日,**收取了双城上禾牧业***货款定金10000元后,已将该款项转给公司出纳**。**、**苹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一、****的转款事实属实,**作为公司出纳收取该款后已经入账;二、2019年3月,**与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完成账目交接后已经离开公司,目前无法提交账目记录。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一、该微信群确是公司的工作微信群,但微信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二、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中没有该款项,对**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与其尾号为7475的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结合**的证言,足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收取的10000元货款定金已转给公司出纳**。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收取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是否准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收取了双城上禾牧业***56000元货款中的10000元定金,该10000元已由时任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出纳的**确认收到。***作为该微信群的成员以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理应知晓转账事实,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认可**代表公司收取该款项。因此,**主张从其收取的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总额中扣除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收取该款项后是否转入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账户,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收取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苹返还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
三、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苹支付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10元,由上诉人**、**苹负担249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