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意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小新兴村西(新蒙馆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南京南路59号甲。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意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东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意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2021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双方对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2,268元均予以认可,一审时上诉人也提交了损失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该损失是真实明确的。签订此协议书的背景是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2,268元在前,双方协商的是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需按约定的还款时间退还货款及预付款,如果不按时退还,上诉人肯定追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是显而易见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52,268元的损失与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是紧密相关的,而不是孤立分开的,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约定退款时间付款,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就是为了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不仅具有惩罚性,更具有补偿性,一审法院将两者分开理解是错误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21年9月2日,约定退款时间是2022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在9月30日前退款,完全可以不用违约,被上诉人故意在付款时间届满之后再付款,显然是在挑战法律,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付出应有的代价。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合东行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1份,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因抛沙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2268元,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自协议生效后即不再享有请求赔偿该损失的权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答辩人退还价款的义务作出的,答辩人退款**15天虽违约,系轻微违约,该违约行为除实际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外,上诉人因**退款未受到其他损失。根据答辩人违约天数、当时LPR利率(3.85%),上诉人利息损失526.34元。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按LPR利率15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789.51元。上诉人主张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上诉人主张的违约***应当减少。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意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意美特公司从三合东行公司购买8立方车载式抛沙车2台,价款336000元;双方另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意美特公司从三合东行公司购买撒料车1台,预付款50000元。因抛沙车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因质量问题给意美特公司造成损失52268元;意美特公司不再追究三合东行公司责任,双方解除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三合东行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价款336000元及预付款50000元退还意美特公司;三合东行公司如不按约定时间退款,向意美特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三合东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于2021年10月11日退还意美特公司200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退还186000元。以上事实,有意美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损失费用清单、差旅费单据、银行转账回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意美特公司与三合东行公司就处理质量问题、退回价款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三合东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意美特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因抛沙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226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自协议生效后即不再享有请求赔偿该损失的权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针对三合东行公司退还价款的义务作出。三合东行公司虽然未按约定时间退还价款,但仅**15天,意美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退款受到其他损失,对三合东行公司按照LPR利率的1.5倍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意美特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意美特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二、驳回原告泰安意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抛沙车出现质量问题事实清楚,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协议,解除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并在协议中对上诉人的损失52268元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在该合同中表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但同时亦约定“三合东行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价款336000元及预付款50000元退还意美特公司;三合东行公司如不按约定时间退款,向意美特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上约定能够证实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系附条件的,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退款,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该50000元并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上诉人的损失52268元,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按LPR利率的1.5倍予以调整,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意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4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意美特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