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12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京南路59号甲。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合东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5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产生纠纷由起诉地人民法院人管辖,该约定明不明确。且合同注明签字**生效,合同并无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上诉人认为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管辖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2023)鲁0285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莱西市,故其选择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