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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3民初926号 原告:毛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碧谷街道办事处老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小组6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徐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东川区的基础回填、泥工、主体二次结构、钢筋等工作。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1月26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徐某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为829865.3元,并经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过一部分款项,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至本院。 某公司辩称,胡某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挂靠协议,然后承包了案涉建筑劳务。原告诉讼的劳务是与某有限公司做出结算,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讼的劳务费用不在某公司的施工范围,60幢也不属于某公司。徐某是胡某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的项目副经理徐某与原告商订,原告承包东川区基础回填、泥工、主体二次结构、钢筋工作。2021年1月26日徐某在《毛某班组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确认45号楼的上述劳务费为348403.2元,46号楼的上述劳务费为149520元。45、60号楼砌墙和抹灰的劳务费为28688元(涉及45号楼劳务费按50%计算)。原告的案涉劳务费总计为512267.2元。前述劳务费中扣减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代被告发放的劳务费27万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代发放的劳务费180100元、李某工资5000元,刘某工资1万元,原告案涉45、46号楼及45号楼砌墙和抹灰未付劳务费为4716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24)云0113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毛某班组费用计算》《毛某班组10月至11月工人工资发放表》《毛某工人工资收款明细》《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代发工人工资表》《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2)唐仲裁字第242号等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毛某毛某工作内容费用计算》《云南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2021)川内大证字第7006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川国公证字第98203号《公证书》、(2023)川国公证字第98204号《公证书》、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3)川3426民初1557号庭审笔录、徐某和薛某情况说明、本院(2024)云0113民初3号庭审笔录和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一次诉讼起诉状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劳务资质参与被告承包建筑的劳务工作,其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无效。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某出具了相应的劳务结算,根据结算单反映的数据,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为512267.2元,扣除与被告相关联的单位包括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代发放的工人劳务费,原告未付的劳务费为4716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45幢、46幢为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建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幢、46幢下欠的劳务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案涉劳务费的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劳务费471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照原告毛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10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00元,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