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5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原告:***,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91********。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301号1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05606189X9。
法定代表人: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7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居民。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双才居委会胜利路96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8********。
原告***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2024年2月8日,本院决定追加***为本案原告和经鑫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二、请求判令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2日为10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22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于挖机租赁,2020年因二被告所承接的东川区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工程需要使用租用挖机进行施工,随后便安排被告二找到原告租赁所需的机械设备,经双方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小松型号220挖机一台,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0000元,随后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于2020年5月26日起便按照二被告指示前往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2月18日二被告便不再租用原告的挖机,随后双方便就租赁期间应付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二及被告一指派的项目副经理***于2021年7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机械退场结算单》确认自2020年5月26日止2021年3月3日期间扣除春节假期后二被告总计向原告租用机械8个月零14天,拖车费2000元,共计租金为256000元,扣除己支付的242000元,剩余应付租赁费为14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尽快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但二被告不断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挖机为原告***、***兄弟二人共同所有,提出本案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及王某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中对是谁叫原告干活的说法自相矛盾;二、某甲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未向原告租赁过任何设备,向原告付款的不是某甲公司,原告没有向某甲公司催款过款项;三、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是***、***、***合伙以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某甲公司不负责该项目施工;某乙公司由他们控制,案涉所有人员由他们雇佣,王某和***是某乙公司员工,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四、某甲公司的印章被伪造,并造成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法院应公正判决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五、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某甲公司一致,但其认为本案应该由王某、***承担责任或和***三方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称,其在案涉工程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并从事管理工作,具体为组织协调,其并非原告所诉的支付主体,主体为某甲公司。对原告所诉的本案,其本人对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给予确认;王某系某甲公司的现场物资管理人员,主要是从事物资采购与设备租赁,该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本人未参与物资的管理和买卖,所以不能确定租赁的真实性。
被告王某针对本案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情况。二、机械退场结算单(原件)、欠条(原件)、机械租赁合同(原件)、某甲公司(鑫建集人【2020】18号)人事任命(复印件)、本院(2023)云0113民初1088号和1163号和(2022)云0113民初252号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18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王某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剩余应付租赁费为14000元;***系某甲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王某系材料主管;王某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000元;王某于2020年5月26日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情况。三、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和王某电话联系,王某回答其和***由某甲公司任命,账目要从某甲公司过,支付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情况。四、原告***手机中和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后提交打印件3页),证明王某为格勒搬迁移民工地部长,王某欠钱和付钱的情况及王某所给的开增值税发票的信息为某甲公司的情况。五、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王某因象鼻岭房建项目租用了原告***的“小松”220挖掘机一台,王某向原告承诺会在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和春节放假前支付20万元的情况。六、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明为2020年到2021年之间王某拿给原告,证明王某为某乙公司雇佣派驻东川区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工程工作人员,任物资部长,具体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某甲公司承建区域物资采购、租赁、调配及其他相关工作,其签署的上述工程项目与物资相关文件均属某乙公司的行为,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某乙公司盖有公章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机械租赁合同三性予以认可,提出王某是合同相对人的异议;对证据二的欠条提出原告应该找王某索要欠款的异议;对证据二的机械退场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人事任命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判决书不认可,提出判决书上面均认定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判决不具有参考性的异议;对证据三的电话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录音时间时已经发生大量案件,王某作虚假陈述并推卸责任的异议;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异议;对证据五的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证明上写明是某乙公司负责,与某甲公司无关,且某乙公司无权出具某甲公司的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某甲公司一致,其对证据六的证明提出所盖公章不是某乙公司的真章的异议,经法庭释明,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申请对该证明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23川34**民初2618号)(复印件)3页,证明***等挂靠某甲公司还承接了另一项目,在另案庭审笔录中,该项目总包方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说明***是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二、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23川34**民初1557号)(复印件)2页,证明在庭审笔录中,证人薛*说***与***挂靠承接了象鼻岭项目的情况;三、(2023)川国公证字第98204号公证书(原件)1份(庭后提交12页),证明***与***是案涉象鼻岭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某甲公司承接A区劳务的情况;四、(2023)川国公证字第98203号公证书(原件)1份(庭后提交5页),证明***与***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人事任命均是由二人研究决定的情况;五、(2021)川内大证字第7006号公证书(原件)1份(庭后提交14页),证明王某系实际施工人员工,案涉象鼻岭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招聘员工并组织人员施工、管理;六、《承包经营协议》(原件)1份(庭后提交8页);证明***与某甲公司有长期挂靠协议,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案涉项目上与***、***合伙挂靠某甲公司的情况;七、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人的雇员***陈述他们三人挂靠某甲公司承接业务,他们是东川区象鼻岭居民安置点项目和凉山州会东县西多河大桥人行天桥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某甲公司当庭补充说明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所写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为笔误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提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五不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提出不清楚***是何人的异议。
本院出示本院(2022)云0113民初1906号案件中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其中***陈述其是某甲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某甲公司有一个任命书给其,其证明王某是某甲公司材料部长,他的权限是包括材料的租赁和购买及机械设备的租赁的情况。***陈述其是某甲公司在东川区象鼻岭的管理人员,主要是商务对接,某甲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证明***是项目副经理,是代表公司全面主持象鼻岭工地工作,是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是象鼻岭工地和凉山州西多河大桥工程的物资部长,王某在项目部是对外购买物资和租赁物资的情况。***陈述其是某某工程公司的安全部长,其证明公司将东川区象鼻岭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某甲公司,百分之九十七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某甲公司;王某是某甲公司在象鼻岭工程项目部的材料主管,主要负责设备和材料的租赁工作;***是某甲公司派来某某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现场的全部工作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三份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于2020年11月份的陈述和现在的陈述是完全矛盾的及其是为了逃避责任的虚假陈述的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五,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二的本院(2023)云0113民初1088号和1163号和(2022)云0113民初252号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1867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某甲公司(鑫建集人【2020】18号)人事任命书,该证据来源为本院另案当事人拿给原告的复印件,但经核对,和本院另案证据的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机械退场结算单、欠条、机械租赁合同和证据三的录音光盘和证据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据五的承诺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其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证明人签名,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公章鉴定,本院采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异议,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二的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3川34**民初2618号和1557号)庭审笔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和节选片断,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的三份公证书,系保全证据事项的公证书,其来源和程序合法,其保全的微信聊天截屏图片真实,但涉及到的部分人并非实名,微信聊天内容不具体明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的《承包经营协议》,系乙方***作为甲方某甲公司员工自愿承包经营某甲公司第二经营部而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因和某甲公司当庭提出***和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和在案涉项目上与***、***、***合伙挂靠某甲公司的答辩及其证明目的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的***的情况说明,系***为本院(2024)云0113民初3号案件所作的说明,***未当庭出庭接受质证,且书写时间有误,故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四川鑫圆和某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20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共同所有的“小松”牌220型挖掘机一台在东川区象鼻岭居民点移民安置房施工使用,并约定相关租金、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第四条3中约定:“剩余机械租金尾款应在机械退场时30天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和如甲方逾期未支付机械租赁费用,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后王某签字并出具《承诺书》给***,承诺2021年春节放假前支付到贰拾万(租金)。2021年3月3日,王某签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51023119********,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星桥街266号8-1室。截止2021年3月3日,本人王某共欠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小写)14000元。本人自愿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还,逾期不还,自愿按照欠款总额14000元/日承担违约金。欠款人:王某,2021年3月3日”,***在该欠条上签名;王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和附身份证,并手书“双方认同此欠款为云南东川象鼻岭房建项目施工公司租用挖机费用,王某经办”。2021年7月2日,王某和***签字并出具《机械退场清算单》给原告***收执,该清单载明:“东川象鼻岭居民安置房工程施工建项目施工需要,租用***挖机一台(型号220),月租金30000元一个朋,租赁时间2020年5月26日到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18日到2021年3月3日,时间共8个月零14天。共计租金254000元(贰拾伍万肆仟元整)、拖车费2000元(贰仟元整),共收到公司转账242000元(贰拾肆万贰仟元整),共欠***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项目负责人签字:王某;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机器业主签字:***,2021年7月2日”。王某和***及***在该清单上签名。后原告***追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将“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东川区新村居住区、象鼻岭居民点移民安置房屋及配套工程(某)”发包给中国某某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屋工程A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某甲公司后承建象鼻岭住宅总数共47栋。期间,某甲公司(甲方,用工单位)与某乙公司(乙方,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7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事任命》(鑫建集人【2020】18号),任命***、***作为某甲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某乙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到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王某及***也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其中,王某主要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物资采购和设备材料租赁工作。另外,另案的***、***、***、***等人起诉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人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的本院(2022)云0113民初252号和(2023)云0113民初1088号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1867号案件,本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承接了东川区象鼻岭居民点移民安置房工程,其项目部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项目部管理人员由某甲公司任命,项目部管理人员受某甲公司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王某作为材料主管,主要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物资采购和设备材料的租赁工作,有证据证实,且本院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并得到项目部副经理***和***及某某工程公司***等人的认可。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签写欠条、作为材料主管项目部副经理***和材料主管王某在租赁材料和设备范围内对外进行结算等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租赁设备用于某甲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本案被告王某和***的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支付责任,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应向其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和案涉工程实际是***、***、***合伙以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承接,且王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等人控制和应由***等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和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由王某、***承担责任或和***三方一起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就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经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中是对滞纳金和《欠条》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且王某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归还的情况,本院不采纳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支持以欠付租赁款14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和从2022年1月31日起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另外,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印章被伪造,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14000元,并承担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1月31日起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