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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营部与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1613号 原告:某甲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现J。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闫湖村万庄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13幢1单元703室居民,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星桥街266号8栋1单元9楼1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 被告:蹇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双才居委会胜利路96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 原告某甲营部(以下简称“某乙营部”)和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某、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24年11月13日,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某、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乙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某、蹇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1409元,并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东川区××街道××,2020年左右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格勒村象鼻岭居民点安置工程,被告王某某系上述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云南省东川区××房××区域内的物资采购、租赁、调配工作,2020年6月起,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甲公司及项目部名义一直在原告处采购案涉工程材料,主要为电力工程方面设备及相关耗材,购买过程主要通过微信、电话与原告经营者***的妻子***沟通,***系原告个体家庭户的成员,且微信备注为“闽峰五金店”。直至工程竣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22年11月16日向原告经营者***出具一张材料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仅支付了原告材料款1280380元,经核算下欠材料款601409元,结算清晰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的送货凭证等单据回收,承诺交由被告四川某丙公司负责人核算并进行付款,但是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被告支付的余款。另在原告多次讨要材料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说以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名义支付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其在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处工作的证明。另,原告经营者曾于2024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原因撤回。综上所述,被告四川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相关物资全部拉至被告四川某丙公司承包的项目上,经结算,明确下欠原告材料款601409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没有申请追加某丙公司。并陈述买卖当时来拿材料的是王某某,王某某是某甲公司在东川区××房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后王某某提出其是某乙公司的雇员,被派到某甲公司参与工程材料的采购工作。原告明确应该付款的是被告某甲公司,其他的三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某某于202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次日起承担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甲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合同应该具有相对性。从原告提交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证明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写明王某某系某乙公司员工,其签署的一切文件结果归属某乙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事实上某甲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向案涉项目供货,不排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某甲公司承接的A区劳务工程实际是蹇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合伙以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案涉所有人员由他们雇员或是他们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雇佣和发放工资;某甲公司和总包方的合同都是他们三人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施工人蹇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除了以某甲公司名承接A区劳务外,又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其他业务,某甲公司并不清楚。他们或是他们雇员与原告协议采购某甲公司与总包合同之外的材料,用于他们另外承揽的业务项目,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没有任何供货单和收货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对某甲公司承担的A区劳务于2021年初已完工,而时隔近两年后的2022年11月,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不排除原告和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和有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事实上,正是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某甲公司被强制执行近千万元,某甲公司正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蹇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原告当庭提交的所谓支付给司机的运费,不能证明原告有供货,更不能证明王某某支付的是案涉项目运费。三、即使原告供货真实,但原告供货并不在某甲公司和总包方的A区劳务合同范围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超出某甲公司分包合同范围签订的文件,责任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认定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2022)云01民终1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7、8、9页可看出不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的项目虽有杨某某等人签字也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某甲公司提出总包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白鹤滩房建强电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涉及电力材料,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其只是提供纯劳务行为,而其不进行材料采购,特别是涉及电力材料,故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以查清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被告某丙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将某丙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将某丙公司追加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某丙公司与其他四被告之间客观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关联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蹇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7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工程材料款字据》(原件)和某乙公司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王某某书写字据给原告认可查欠原告材料款数额和某乙公司认可王某某签署文件系某乙公司行为的情况;三、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是在王某某或者***手机上,由王某某截图给***,***转发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的打印件)84页,证明被告王某某使用微信与原告经营者***的妻子***对接和货物买卖的情况;四、微信电子凭证截图40页(系***手机截图传给***然后由***传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打印件),证明当时的驾驶员***运送材料后向王某某收取运费的情况。五、结婚证1份(庭后提交的复印件),证明***和***登记结婚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认可,提出无法证明实际经营者***和***的关系的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该字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某甲公司在字据形成时间之前已经撤出案涉项目;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代表的是某甲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收货送达情况或者货物使用情况,整个项目的总承包方是中铁十八局,某甲公司只是纯劳务,不进行采购强电弱电工程材料。证明说明原告知晓王某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所说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原告提供的材料申报表的内容与华辰电力与十八局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的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该运费与案涉材料款有关,也不能证明案涉材料运送到并用于某甲公司的A区案涉项目,其中备注为物资进场运费、砂浆运费、建材费、成品胶水运费、抹灰材料运费及其他运费,并不是弱电材料的运费,某甲公司只是提供纯劳务行为,不进行采购强电弱电工程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工程A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某甲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各种劳务,并未有电力工程设备及耗材采购,该材料应系中铁十八局公司或其他公司直接采购的情况;二、《白鹤滩房建强电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象鼻岭强电弱电工程均由总包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杭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的情况;三、***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蹇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人员均是由实际施工人招聘、管理,与某甲公司无关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向双方出示证据(打印件)26页,来源是本院(2022)云0113民初1906号等案件,包含某甲公司的《通知》1份、《人事任命》1份、《授权委托书》1份、蹇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杨某某的《证明书》、象鼻岭居民点的《工资表》9页、象鼻岭房建管理群微信截图4张、询问笔录3份等证据,询问笔录中杨某某陈述其是某甲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某甲公司有一个任命书给其,其证明王某某是某甲公司材料部长,他的权限是包括材料的租赁和购买及机械设备的租赁的情况。蹇某某陈述其是某甲公司在东川区象鼻岭的管理人员,主要是商务对接,某甲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证明杨某某是项目副经理,是代表公司全面主持象鼻岭工地工作,是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某是象鼻岭工地和凉山州西多河大桥工程的物资部长,王某某在项目部是对外购买物资和租赁物资的情况。李某某陈述其是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安全部长,其证明公司将东川区象鼻岭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给某甲公司,百分之九十七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某甲公司;王某某是某甲公司在象鼻岭工程项目部的材料主管,主要负责设备和材料的租赁工作;杨某某是某甲公司派来象鼻岭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现场的全部工作;蹇某某应该是负责象鼻岭工地协调工作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通知》《人事任命》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是由实际施工人蹇某某等三人用伪造的鑫圆集团公章进行加盖,且从其他案件中被告鑫圆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载三位实际施工人讨论人事任命和通知如何发放,而某甲公司从未参与过该讨论的异议;对蹇某某的《证明》和杨某某的《证明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参照东川区劳务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杨某某等人的仲裁证据,可以看出向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发放工资的是某乙公司,不是某甲公司的异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从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可以看出施工范围是D区万杨公司,而且材料使用范围是D区的农贸市场的异议,并提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1867号民事判决中对不属某甲公司施工范围的费用予以剥离,判决不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对询问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蹇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某、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自愿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庭后提交***和***结婚证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某乙公司的证明,虽是原件,但来源不清,且系公章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欠***工程材料款字据》,系原件,被告某甲公司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陈述为被告王某某书写出具给原告的核算字据,但王某某未到庭进行接受质询,该字据来源不清,且该字据所载明“因公司一直没付款,由王某某个人已支付材料款1280380元,经核算还欠材料款601409元”数额的真实性无从查证,本院对该字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三和四,被告某甲公司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陈述该两组证据系由王某某和***截图给***,***转发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形成的打印件,因***手机丢失,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两组证据内容不完整、时间不连贯和有重复打印的情况,两组证据间不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二,虽是复印件,但其来源基本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某甲公司欲证明某甲公司只是纯劳务行为和其不进行强电弱电工程材料采购的证明目的,本院采纳原告提出的异议,对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三的***的情况说明,系***在本院(2024)云0113民初3号案件所作的说明原件,***未出庭当庭接受质证,且书写时间有误,故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三、本院出示证据中的《人事任命》,经本院与抄送单位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进行核实并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蹇某某书写的《证明》、杨某某的《证明书》,经本院与出证人杨某某和蹇某某及李某某进行询问核实,并形成3份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通知》和《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的象鼻岭房建管理群微信截图4张,因该图片截图不完整,涉及人员并非实名,微信聊天内容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某乙营部于2017年1月17日在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建材经营,***的妻子为***。原告自述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6月初联系***对原告的建工材料进行采购。2020年6月到2021年4月间,原告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多次向王某某进行供货。在此期间,***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催收货款。2022年11月16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材料款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因四川某丁公司承建东川区白鹤滩象鼻岭安置房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由王某某在***所经营处采购各种工程材料,其间因公司一直没付款,由王某某个人已支付材料款1280380元,经核算还欠材料款601409元。另送货凭证及其他凭证已由王某某收去交付其负责人核算。特立此据为证。立据人:王某某、510231197910××××、134××××****、2022年11月16日。”王某某在该字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20年,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将“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东川区新村居住区、象鼻岭居民点移民安置房屋及配套工程(EPC)”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白鹤滩房建强电弱电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屋工程A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某甲公司后承建象鼻岭住宅总数共47栋。期间,某甲公司(甲方,用工单位)与某乙公司(乙方,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7月3日,某甲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人事任命》(鑫建集人【2020】18号),任命***、杨某某作为某甲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某乙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到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王某某及蹇某某也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其中,王某某主要负责该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和设备材料租赁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买卖合同中,原告应针对其所诉的被告和其所诉的请求提供买卖合同或协议,以查明买卖责任主体和双方约定情况;应提供供货和交货及运输的原始单据,以查明买卖物品的品种、单价、数量和实际货物的供货、交接、运输、入库情况;应提供买卖关系的核算单据,以查明买卖结算情况和货款的支付和欠付情况;应提供买卖关系的银行单据,以查明买卖货款收付主体和数额等情况。从本案来看,涉案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长,但原告仅提交的直接证据为王某某所书写的字据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另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不清和内容不完整,和上述字据不能直接印证,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上述字据所载明“因公司一直没付款,由王某某个人已支付材料款1280380元,经核算还欠材料款601409元”的情况无任何原始单据来佐证,不符合公司欠款由个人进行个人支付和个人结算及个人出具欠条的常理;上述字所载明“另送货凭证及其他凭证已由王某某收去交付其负责人核算”的情况,也不符合供货单据应有存根的交易习惯,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交货、运输、结算、付款等的直接证据,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和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故本院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证据或向案涉项目A区供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和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其他四被告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或关联关系的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原告某甲营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