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7849号
原告:鹏某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
经营者:颜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鹏某租赁站与被告鑫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鹏某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鹏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鹏某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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