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桃花镇八小区***3号商服楼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泉镇北泉路4小区1栋第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竣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中的陈述,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才签订合同,不可能于2020年7月18日就竣工,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二、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不合格,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返工,被上诉人拒绝返工,上诉人只能自行将不合格地坪刨洗。该事实被上诉人也是知情的。三、在竣工日期不能确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系笔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竣工的事实并不矛盾。二、不存在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从未联系过被上诉人要求返工。一审法院对教育局的工作人员做的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将地坪刨洗重新铺设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的钢化地面不符合甲方的设计要求。三、本案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主张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494.49元(123305元×3.85%×2年,2020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3.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02747.1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基数为102747.16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被告***代被告天宏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宏公司将石总场二中教学楼项目装甲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一、工程内容及造价:1.工程范围:教室(不包含讲台)、走廊、办公室地坪;2.施工工艺:装甲地坪;3.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4.工程单价:原色40元/㎡,绿色55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5.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130500元左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二、验收标准及质量检验:验收标准按***图集行标;工程完成质量标准,乙方应按装甲地坪规定的工艺施工;乙方完成30#金属磨片粗磨整平后,甲方要求对施工地面有裂缝及坑洼不平等现象进行修补处理,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完工后三天内,甲乙双方应一同验收,逾期视双方各自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如对已完30#金属刀片碾磨地面进行再次碾磨,每遍按3元/㎡另行结算。三、质量保证期限:***装甲地坪保用30年,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因乙方施工不当原因造成的起灰起砂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因甲方自身、机械原因,或非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该损坏不在乙方的保修范围内,如地基开裂、基层下沉扰动、地表未干而要求乙方赶工造成的损坏。但乙方可进行有偿维修;四、全部工程竣工后,扣除工程总价2%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尾款;五、在保修期限内,由于乙方的不当施工或工程材料质量等原因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修补;工程完工后,由于甲方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基体开裂、改变用途等)所造成的损坏,修复时甲方应支付相应的工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教学楼铺设装甲地坪,于2020年7月18日施工完毕,施工面积合计2206.40㎡(其中,绿色地坪施工面积766.07㎡,原色地坪施工面积1440.33㎡)。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确认单,确认原告对教学楼已完成金属刀施工的地面有裂缝及坑洼不平现象进行修补共计15工日,每工日200元,合计3000元。 后,被告天宏公司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遂按甲方要求将原告施工的装甲地坪铲除,换成水磨石地坪。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完成装甲地坪铺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施工的地坪部分经核算为99751.05元(766.07㎡×55元/㎡+1440.43㎡×40元/㎡);此外,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因地基开裂等非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可进行有偿维修”,结合被告***出具的工程确认单,原告维修费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02751.05元(99751.05元+3000元),原告按102747.16元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竣工,原告自该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7月17日,其利息为7911.53元(102747.16元×3.85%×2年,2020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被告天宏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工程已被铲除,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认可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天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47.16元;二、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息791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原审查明的“后,被告天宏公司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遂按甲方要求将原告施工的装甲地坪铲除,换成水磨石地坪。”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是甲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被上诉人认为因不符合甲方设计要求,所以要铲除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地坪,并非质量问题。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装甲地坪的铺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不合格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工艺为装甲地坪,被上诉人也依约完成了装甲地坪的施工。被上诉人的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工作通知单》、《返工催促函》以及法院向教育局发展规划科科员**所作的笔录,均显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装甲地坪铺设最终被拆除,是因为“没有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并非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地坪铺设存在质量问题,与在案证据不符。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因设计文件的具体要求与其和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艺不同而造成的返工,并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地坪铺设面积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99751.05元并无不当。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因地基开裂等非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可进行有偿维修”,结合***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2747.16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20年7月18日完成施工,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8月2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活都干完一个多月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20年7月18日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天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上诉人***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