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西三路工二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以天宏公司单独制作的工程“成本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认定天宏公司于工程后期实际介入工程施工管理错误。付款发票、收据仅能证明款项结算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天宏公司介入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独立财务权,不设财务人员,《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施工产生的工程材料、机械、人员工资、垫付货款等所有发票均交由天宏公司统一财务做账。天宏公司在发票上对24#、25#、26#楼手写划分施工金额,未与***核实确认。本案证人与天宏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实、前后矛盾。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天宏公司介入施工的依据。天宏公司未进行工程施工,整个工程系***施工完成,不存在“工程量分割”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天宏公司后期施工支出1993604.42元并从***工程价款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54608.56元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天宏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定价结论中有关***施工部分的划分不具有证明效力,门窗等取费100571元不应划分。
(三)原审判决认定天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29889.22元错误。《支取工程款明细表》仅系天宏公司与***对施工款项的对账,而非工程竣工结算。管理费、税金等项目无法最终结账清算。土方清运费、垃圾清运费非***施工过程产生,***已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将上述两项费用划给***错误。《支取工程款明细表》中第22项税金55924元、第97项-第106项环境监测费14000元、24#楼水暖工人工费30597.23元、架子工费10938元、24#楼电气材料及人工费44755.57元、25#楼电气材料及人工费4175721元、水暖人工费30597.23元、架子工费10938元、税金89434.31元、管理费78042.32元、保修金183399.45元,共计628271.88元,上述费用并非***施工工程所产生费用,原审判决将上述费用计入天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错误。
(四)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错误。案涉工程中天宏公司拖欠***工程款1806363.23元、保修金307439.2元、利息损失954305.94元。***主张上述款项合法有据。天宏公司调拨、借用的机具设备物品清单有天宏公司工作人员王豫贞、白小波等签名确认,天宏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机具设备、物品已向***归还,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宏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原审判决认定天宏公司在案涉工程后期实际介入工程施工管理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审中,天宏公司为证明其介入案涉工程后期施工管理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项目成本明细表》、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以及李建江、卢伟、李胜泉、刘树霞、白小波、李亮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工程项目成本明细表》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天宏公司后期介入工程施工管理并支出材料费、人工工资共计1993604.42元的事实。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监理李建江及部分分项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卢伟、李胜泉、刘树霞等人的证人证言亦可证明天宏公司实际介入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互相佐证,天宏公司为证明其介入工程施工管理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天宏公司在案涉工程后期实际介入工程施工管理具有事实依据。***虽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独立施工完成,《工程项目成本明细表》、付款凭证系天宏公司单独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天宏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施工的24#、25#楼与天宏公司施工的26#楼存在账务混同,相关证人与天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实等,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对天宏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进行审计鉴定,其申请再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及天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天宏公司实际介入案涉工程后期施工管理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造价,在扣减天宏公司工程后期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认定为***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门窗取费问题,新疆新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新建联石河子分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对25#楼基础超深、门窗取费单独列项所作出的审定价,与原审中据以认定24#楼工程造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内容不存在重复涵盖,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施工阶段认定基础超深工程量为***施工工程、门窗等工程量为天宏公司所完成工程并无不当。
天宏公司为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提交了《支取工程款明细表》,该表每页上均有***签名及其对支取工程款异议部分的标注。***在该表上签字及标注异议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该表内容,对于包含管理费、税金、保修金在内的未标注异议部分应视为其对支取工程款的认可。***标注异议的部分涉及钢材价格、土方清运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审判决对钢材价格已作出调整,***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土方清运费及垃圾清运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项费用为天宏公司向***已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案生效判决中天宏公司代***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3889元,***对此并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依据《支取工程款明细表》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天宏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329889.22元具有事实依据。***虽然主张《支取工程款明细表》中其余11项内容并非其施工所产生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天宏公司是否扣留***机器设备问题。***为证明天宏公司扣留其机器设备虽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但“扣押物品清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用及调借材料事实,不能证明天宏公司存在扣留***租赁设备的事实。***申请再审虽认为天宏公司扣留其机器设备未予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天宏公司存在扣留***租赁设备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其再审申请事由部分并未就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提出具体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旺益
书 记 员 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