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01民初67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淑(原告***之妻),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高平,和田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樊世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淑、肖高平,被告***,被告天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1830元及逾期利息14644.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天宏公司开发和田市之玉花园小区一栋高层住宅和幼儿园物业用房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及被告***建设。2015年6月至12月,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打工,经核算,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5183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是其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被告天宏公司总计给其拨款700000元,其立即向原告***及其他工人付款670000元,后期被告天宏公司未向其付款,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辩称,认可欠劳务费事实,但这之中已支付25000元,实际尚欠126830元未付,未付款是因为被告天宏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及被告***合伙干的,后被告***不再参与,天宏公司与被告***联系,经过对账已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之玉花园幼儿园附属用房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天宏公司未完全付清工程款。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宏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公司签章,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天宏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天宏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和田市之玉花园2#楼、幼儿园及物业用房劳务分包给被告***。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劳务合同,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2月12日,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合计欠原告***劳务费1518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剩余1268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宏公司在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合作,施工现场实际由被告***负责,对此被告天宏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相应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原告提供欠条原件可以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收到劳务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宏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全部已经结清,但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天宏公司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清楚后续情况,但劳务合同系其与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对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及被告***作为雇主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天宏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不能提供计算具体公式,视为主张不明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683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48元,由原告负担861.33元;被告***、***、石河子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豫
人民陪审员 陈 定
人民陪审员 魏玉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