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2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
被告:沈中前,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昆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工二区西三路17栋80号。
法定代表人:樊世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
原告**与被告沈中前、***、***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天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00470元及利息损失2686.56元(从2019年12月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0315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承包224团工业园区“金泰纺织”二期工程项目,***又把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沈中前。2019年5月13日至9月底,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木板工、钢筋工工作。经结算,被告沈中前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还欠原告10047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延拒绝给付,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中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给谁提供劳务就应该向谁主张权利,结算和出具欠条都是沈中前的行为,所以合同相对人是沈中前;2、***和沈中前之间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情。
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答辩称:1、天宏建筑公司没有与**签署任何合同和协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劳务费;2、天宏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其中30%的劳务工资是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的,**的劳务费与天宏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3、天宏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90%的劳务费12145000元。
经审理查明:新疆昆石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年产300万件针织服装及配套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施工。天宏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代表天宏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市众义天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中前施工。沈中前雇佣原告**在金泰针纺织品公司联合车间工地从事模板、钢筋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经结算,被告沈中前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金泰工地工资合计(¥10047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佰柒拾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劳务的金泰工地系“年产300万件针织服装及配套项目(二期)”工地。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与沈中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的劳务工资及工作量的考核均经沈中前进行审核确认,并由沈中前向**支付。被告沈中前将欠付的劳务费10047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中前支付劳务费1004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中前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中前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268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沈中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686.56元。
天宏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宏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沈中前,天宏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天宏建筑公司、***应当对沈中前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中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中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4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86.56元,以上合计103156.56元;
二、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中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沈中前、***、***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