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687号 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6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9212.8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86712.83元(以未付款项124921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合计1417天,1249212.86元×3.85%÷365天×1417天=186712.83):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某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其中,工程名称是某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某开发区)某院,工程内容为新建木屋2座,凉亭2座,工期为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合同价为1359045.76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协调,对案涉工程进行增项。2021年1月14日,经监理单位和原告核算,实际工程价款为2986449.45元。另,原告多次向被告付款,合计1737236.09元,现尚余1249212.86元未付,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2019年7月,通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管理中心与原告方签订了某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359045.76元,但根据该项目招标控制价文件,招标控制价为1354148.68元,依据招标文件3.2.3条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需进行废标。因此被告认为该招标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被告对相关资料的收集和对现场的勘察,原告方确系在现场施工了某项目一标段,但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确系提供了工程变更及增项的相关申请资料项目,时任负责人未签字确认,被告也未进行盖章确认,因此被告认为该工程变更及增项无法进行认定。同时,因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全过程质量检测,缺乏相应的检测资料,被告认为无法判定质量合格。本案中,针对案涉项目被告认可的已付款项为1737236.59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就某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7提交投标文件且中标,中标价为:1359045.76元,中标工程范围:全套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详见工程量清单)。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管理中心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院;资金来源:政府类投资;工程内容:新建木屋2座,凉亭2座;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形式为含税价,签约合同价款为:1359045.76元。专有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关于风险范围及调整方法,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5%以内的材料价格风险,10%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5%以外时,超出15%的原综合单价下浮10%;漏项造价超出投标总价3%部分按当期月现行预算定额取费后下浮15%结算(主材、人工费等不予下浮)。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为包干费用,结算不作调整。施工图的设计说明中关于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技术规范中明确案涉工程地面工程执行《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标准。 施工过程中,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管理中心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通过情况说明进行确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经甲方要求及工程实际完成的情况,结算中增加部分工程内容;2.招标时工程内容为小木屋主体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以下内容;3.增加两座小木屋晒台,装饰部分、电气部分更换等,增加小木屋的措施费、手脚架及建筑垃圾外运环境污染及特殊用于施工的措施费等;4.增加部分详见附表一、二增加材料确认单(注:表1签的工程量为一座小木屋,实际两座同时增加结算时工程量乘以2)。某项目(一标段)施工增加材料价格确认单、某项目(一标段)施工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一个木屋)及情况说明末尾建设单位处均加盖有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印章,项目负责人处由陈某签字并写“情况属实”;监理单位处均加盖某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处均加盖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陈某系时任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就案涉项目,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737236.59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承建的某环境改造(一标段)项目两座两层小木屋、两座凉亭的主体及设施内的装修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9月4日,本院委托新疆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10月29日,新疆某检测有限公司因资质无法满足鉴定要求,退回委托。2025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6年7月10日,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6]第0005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实际测算,委托函所指鉴定内容涉及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现有的资料、计价标准、计价办法,计算的鉴定报价如下(一)按照施工合同单价计算:1.确定性意见:1,011,478.38元;2.供选择性意见:(1)基础工程涉及金额:278,138.02元;(2)电气工程涉及金额:52,377.34元;(3)工字钢加固涉及金额:39,930.82元;(4)增加部分材料价格确认单(保洁费、灯具加固等费用)涉及金额:42,000元。 (二)按照定额组价计算:1.确定性意见:1,985,199.17元;2.供选择性意见:(1)基础工程涉及金额:355,712.34元;(2)电气工程涉及金额:56,106.56元;(3)工字钢加固涉及金额:40,786.78元;(4)增加部分材料价格确认单涉及金额:42,000元。 2026年7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 案设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已于2020年6月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控制价为1359136.32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管理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成立,2019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全称为乌鲁木齐某区(某区)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于2025年12月29日变更为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乌鲁木齐某区(某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中心)。被告认可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因乌鲁木齐某区(某区)管委会机构改革被裁撤,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的债务及合同关系,由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继受。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某项目(一标段)施工结算增加材料价格确认单、某项目(一标段)施工结算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一个木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书、施工图、竣工图、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机构改革原因,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管理中心的债务由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继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增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虽然原告对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宏昌建价鉴字[2026]第0005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原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而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两套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单价合同,且对工程量变化及漏项等情形的单价调整有明确约定。但本案增项工程(如基础工程、电气工程、工字钢加固等)在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并无对应项目,属于清单漏项及新增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漏项造价超出3%部分按当期月现行预算定额取费后下浮15%结算”,以及考虑到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为“新建木屋2座、凉亭2座”,增项工程已远超原合同范畴,采用“按照定额组价计算”的方式更符合合同本意及工程实际。故本院采信第二种鉴定意见,即按定额组价计算。按照定额组价计算确定性意见为1,985,199.17元。对于供选择性意见中基础工程涉及金额355,712.34元,原、被告对基础工程费用存在争议,但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案涉工程施工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对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技术规范中明确案涉工程地面工程执行《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标准。所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不在意证据的规范与保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工程存在基础工程,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电气工程涉及金额56,106.56元,因施工图纸中无电气工程做法,现场电气已施工完成。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原告称电气工程非本单位施工,并记录在现场勘验记录中,而核对工程量时,原告又称电气工程为本单位施工。因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气工程由其施工,且施工的工程量亦无法确认,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3)工字钢加固涉及金额40,786.78元,因施工图纸中无工字钢加固做法,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工字钢加固已经隐蔽,现场无法核实,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4)增加部分材料价格确认单涉及金额4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某项目(一标段)施工增加材料价格确认单末尾有被告工作人员陈某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且加盖印章。被告虽抗辩该确认单与其提供的确认单不一致,但仅为否认印章的加盖,对于其工作人员陈某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82,911.51元(确定性意见1,985,199.17元+基础工程355,712.34元+增加部分材料价格确认单42,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1,737,236.5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45,674.92元(2,382,911.51元-1,737,236.5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以1,249,212.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本院认定的欠付本金为645,674.92元,故利息应以645,674.92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4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90841.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45,674.92元及利息90841.15元; 二、驳回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克州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2.8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区(某区)某服务中心负担9,48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