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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克州某装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01民初1104号 原告:顾某,女,2018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监护人:邱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第三人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法定监护人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第三人杜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顾某之父顾某某与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在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4日,被告中标阿图什市某乡屠宰点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随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杜某,杜某招用顾某某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2023年4月5日早上,杜某安排顾某某驾驶蒲某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4名工人和黄某驾驶×××商务车搭载3名工人到某乡工地工作,2023年4月5日晚上10点左右,杜某安排顾某某驾驶蒲某的×××轻型普通货车搭载4名工人和黄某驾驶×××商务车搭载3名工人回到阿图什市,不慎在国道从哈拉峻往阿图什市G314线141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员三人死亡,李某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15日,原告向某委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某委院艾某科长于2024年1月18日签收,但一直未予处理,202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某委院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院艾某科长于2024年11月10日签收,2025年1月12日,原告收到某委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顾某某从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5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载明“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杜某”不成立。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与第三人杜某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克州某装修公司与杜某无分包协议,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符合工程分包的实质构成要件及形式构成要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克州某装修公司无任何违法分包、转包案涉工程于杜某的情形;2.案涉工程中克州某装修公司与杜某属于挂靠关系,杜某借用克州某装修公司资质,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杜某以克州某装修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活动。杜某独立经营案涉工程,向克州某装修公司支付管理费,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克州某装修公司代收发包方某局工程款后支付给杜某,克州某装修公司与杜某无工程款结算关系。杜某借用克州某装修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独立经营案涉工程,自负盈亏,自主招聘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的资金流向表明克州某装修公司与杜某为代收关系,工程款项到克州某装修公司后,克州某装修公司将代收款项支付给杜某。克州某装修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驻“八大员”。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杜某和克州某装修公司的法律关系属于挂靠关系;3.2023年4月8日杜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杜某确认其挂靠克州某装修公司。杜某招募顾某某完成案涉工程临时整改工作,2023年4月5日整改完成后顾某某无需再到案涉工程干活,其当晚23点驾车属于私人事务。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克州某装修公司与杜某是挂靠关系,杜某独立经营案涉工程。顾某某系挂靠人杜某直接管理的人员,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指导判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杜某聘用的临时劳务人员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顾某某驾驶车辆行为属于私人事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之父顾某某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顾某某在2023年4月25日23点25分驾车在国道314线1414公里处因超速+逆行超车撞向对向车道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行驾车过程中漠视交通规则与人员安全,其驾车行为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作范围是处理私人事务。顾某某开车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杜某安排申请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载4名工人回到阿图什市”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顾某某在项目完工后也无需进入该项目工作的情况下,在非合理的工作时间驾车前往与案涉工程工作无关的地点。其驾车行为与被告克州某装修公司无关,与工作无关,与第三人杜某也无关。顾某某自行驾驶属蒲某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伤(亡)的情形;5.顾某某处理私人事务驾驶蒲某同车辆因逆行超速超车,造成三死一伤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蒲某出于人道主义补偿300000元给顾某某孩子顾某,原告与蒲某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原告不再主张任何赔偿。其主张事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已灭失。 第三人杜某述称,1.案涉工程中克州某装修公司与杜某属于挂靠关系,杜某借用克州某装修公司资质,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杜某以克州某装修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活动。杜某独立经营案涉工程,向克州某装修公司支付管理费,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克州某装修公司代收发包方某局工程款后支付给杜某,克州某装修公司与杜某无工程款结算关系;2.杜某招募顾某某完成案涉工程临时整改工作,2023年4月5日整改完成后顾某某无需再到工程干活,其当晚23点驾车属于私人事务。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3.原告之父顾某某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顾某某在2023年4月25日23点25分驾车在国道314线1414公里处因超速+逆行超车撞向对向车道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父顾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行驾车过程中漠视交通规则与人员安全,其驾车行为与工作无关,是私人事务,其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4.顾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非克州某装修公司的车辆,其车辆所有权人为蒲某。克州某装修公司未与蒲某签订任何车辆使用或租赁的相关协议,顾某某处理私人事务驾驶蒲某车辆因逆行超速超车,造成三死一伤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蒲某出于人道主义补偿300000元给顾某某孩子顾某,原告与蒲某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原告不再主张任何赔偿。其主张事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已灭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2日,克州某装修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某局的工程,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某乡、吐古买提乡屠宰点建设项目-施工。 2022年8月1日,某局(发包人)与克州某装修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阿图什市某乡屠宰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阿图什市某乡;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7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20日;签约合同价5293499.9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2年7月29日,克州某装修公司(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公司项目内部承包书(市政、房建),工程名称阿图什市某乡屠宰点建设项目;合同价款5293499.93元;乙方确保并向甲方缴纳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4%的管理费及2%的劳保统筹费,0.4%的质量安全检查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3年5月15日,案涉项目验收完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5月8日阿图什市某局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23年4月5日23时25分许,交通事故地点国道314线1414公里+0米处,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4月5日23时25分,顾某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蒲某,本院注系杜某妻子),沿国道G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14线1414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萨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相撞后,又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接触,造成顾某某及乘坐在×××号轻型栏板货车上的乘员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顾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责任。 2023年4月18日,因顾某某父母双亡,与邱某已离异,顾某现年5岁,在某委员会见证下,杜某某(系本案第三人杜某哥哥)与邱某达成事故死亡善后处理协议,车主蒲某一次性转账顾某新开账户300000元,用于顾某日常生活开支,后续一切事物与车主蒲某无关,不分担任何责任;资金转入顾某新开账户,具体转款方式由顾某监护人邱某与死者家属直系亲属协商,开户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转账。 2024年1月15日,顾某(申请人)以克州某装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委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未收到该委回复,2024年11月8日顾某再次向某委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在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5年1月10日,某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顾某方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顾某出生于2018年5月15日,父母系顾某某与邱某,顾某某与邱某于2022年8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顾某的父亲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具有劳动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标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2005.05.25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日期2005.05.25》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顾某某从事克州某装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现克州某装修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公司项目内部承包书》、案涉项目劳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中均无顾某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顾某某与克州某装修公司在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诉讼理由,该条内容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告所引述的规定系工伤认定及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之适用规则,而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顾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杜某招用的劳动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意见,故原告前述诉讼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实际缴纳100元,多交的9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