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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某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3894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第三人:马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款项87,120元;2.判令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工作。第三人马某为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因资料不全无法直接申报工伤。后马某申请劳动仲裁,三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本案第三人马某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00元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原告承担4380元、被告承担87,1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4年12月31日向马某全额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份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按照赔偿金额的50%承担赔偿,马某在为我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马某的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00元属实,但后期分担的87,120元,被告没有和原告达成协议,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要求马某为被告工作,所以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公司未给马某第一时间内申报工伤,导致后续的赔偿。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5款第3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根据该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不是用工单位支付。 第三人马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第六条第1款,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劳务派遣员工劳务费及其他费用。主要包括:①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实行按劳计酬的分配方法,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②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比例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局规定执行);③管理费人民币60元/月/人。第七条第5款相关内容,因工负伤人员退工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乙方应依法为劳务派遣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甲方应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资料收集工作。由乙方依法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尽最大力做好协调工作让伤者能认定为工伤,启动工伤基金给予最大量的赔付补偿。若认定为工伤(亡)的,对甲方或乙方提出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工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人马某入职原告后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4)第***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主要内容:原告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第三人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00元。 2024年10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人事主管陈某微信发送盖有原告公章的协商协议书照片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根据新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人仲字(2024)第***号】关于马某工伤一次性就业失业补助金裁决,需支付马某91,5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支付金额87,120元,乙方支付金额4380元(根据2023年9月份数据,管理人数75人,60元/人/月管理费用),共计91,500元。2024年10月30日,陈某:这个纸质的等我去取回来,我走流程盖章。孙某:OK。2024年12月16日,陈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发送了被告已盖公章的协商协议书照片。张某发送原告地址截图:陈主任那麻烦寄过来,我到付。语音:这边儿,我们这边儿着急用,然后您发给我这个地址,发给我,我这边到付就行。陈某:好。 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劳务派遣协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马某工伤一次性就业失业补助金事宜达成的协商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91,500元,代被告支付87,1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双方未达成协商协议书,与查明事实不符。2.原告逾期申报工伤造成赔偿,未举证证明。3.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5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法律并不禁止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赔偿事宜自行约定,原被告约定工伤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87,120元; 二、被告新疆某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在87,120元范围内未付款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