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6民初2865号 原告:赖某,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昭苏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昭苏县某某公司人员。 原告赖某诉被告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昭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017年干部周转房劳保统筹款201,3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承包2017年干部周转房工程,由赖某实施施工,被告人暂扣统筹款,完工后退还统筹款,现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支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昭苏某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但是我们没有暂扣他的钱,工程统筹费是交到伊犁某某站的,我们是有回单的。而且伊犁某某站也没有退还给我们201,309元,实际退到我们账户的是140,916.3元,这个账户为特殊账户,全称是劳动保险费缴费专用账户,开立这个账户是有特殊要求,只能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我们也是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来执行的,对于上述款我公司不予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7日,昭苏某某公司中标承包2017年干部周转房工程,后昭苏某某公司将该项目转赖某实际施工。2018年8月31日,昭苏某某公司从建设方收到工程款后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劳保统筹费)201,309元。 2、2018年12月10日,伊犁州某某劳保统筹站退还昭苏某某公司劳保统筹费140,916.3元。 3、案件审理中,昭苏某某公司对赖某实际缴纳涉案工程统筹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缴款单、退款单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工程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应否退还劳保统筹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原《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及2019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对于转包行为进行了界定。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昭苏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赖某等,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工程合同的效力无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退还劳保统筹费用问题,劳保统筹费实质上就是社会保险费,根据某、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费”,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新疆维吾尔白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令第180号)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统筹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依据上述办法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劳保统筹费是指为了保险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由建设单位按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为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专项资金。因此,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项规费,专项用于企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陕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熙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本案中,建设单位昭苏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交伊犁州劳保统筹站,并在与原告工程结算时将该款予以扣减(对原告实际缴纳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上述规定,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赖某劳保统筹费140,916.3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64元,减半收取2159.82元,由原告赖某负担647.94元,被告新源县某某公司负担15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