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6民初1455号
原告:胡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昭苏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胡某某与昭苏县某某人民政府、昭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并向胡某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胡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