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4民初76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76763.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6308.42元(以2257925.67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00129.5元,以118838.19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178.92元),并支付以2376763.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8688.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9079.62元(以2288254.4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02817.69元,以120434.44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261.93元),并支付以2408688.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后原告再次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4367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8714.97元(以1846486.6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63661.95元,以97183.51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2日止2024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053.02元),并支付以1943670.1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建厂工程进度紧急原因,在与原告未正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承建了四周围挡、路口硬化、汽车衡东富搅拌站用水等工程。该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东工业园区,工程于2022年4月6日起开工,2022年5月12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并进行了验收。2023年6月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暂估价2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初验完成,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审核后20日内支付工程费用的80%,工程全部竣工后,经被告审核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支付剩余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支付剩余5%。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补签后,原告一直要求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23年10月9日被告各部门才签字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时工程质保期也已经过,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发生诉讼,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MGDF-GCB-2023005,以下简称原合同)。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工程竣工后乙方及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被告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0%,付款前原告按照最终结算金额开具专用发票及收据,剩余15%工程结算款待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被告审核无异议的,被告支付结算金额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违约后无息付清。据此可知首先需要原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审核,审核无异议后付款,至今案涉工程未提交结算资料,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尚无依据,应予驳回。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所以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请求更是于法无据。二、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第4.2项约定,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纠正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才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违约方是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中仅有一项是被告义务,即办理竣工验收,其与均是原告义务,原告需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至今原告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所以原告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因此原告承担一切费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是: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所以民法典明确规定首先工程需验收合格,其次需要符合约定条件发包人才满足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当驳回,以此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另补充,案涉工程依法鉴定,应按鉴定认定工程价,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复印件1份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202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2条就已完成工程量暂估工程价格2400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剩余5%工程款,合同第3条对计价依据以及包干定价以外工程计价依据做了约定,合同第15条4.2中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发生诉讼,守约方为维护权益、纠正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证据2,开工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2页、竣工结算资料递交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6日开工,于2022年5月12日完工并交验,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未违约,但被告拖延至2023年10月9日才验收完毕,距离原告交付工程长达17个月之久,原告已于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多次提供竣工结算书,但被告直至2025年1月10日才出具签收表,构成拖延审核。
证据3,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页、工程洽商单复印件1份1页、结算单复印件2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经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产生的机械台班费共计31925元。
证据4,工程量签证单3份3页、材料表2份2页、材料认价表3份3页、领料明细表1份1页、施工纸质图19页、内蒙古东富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报价审核确认单1页、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外委申请报告单4页、工程竣工结算书原件1份共33页、电子发票1份共1页(以上除工程竣工结算书均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计价方式已由被告通过工程签证单、材料认价表、图纸等确定并认可,结合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以及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2408688.86元,2024年1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电子发票,共计1943670.12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5,《委托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合同”)1份4页,电子转账凭证1份、电子发票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2024年12月4日原告就案涉纠纷委托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双方约定基础代理费6000元,原告于2024年12月4日将本案基础代理费6000元以及其余4案的代理费共计30000元转入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账户,同日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证据6,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电子发票打印件一张,要证明A公司已通过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工程量签证单等书面文件完成了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确认,B公司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亦在2024年1月13日至1月15日期间对《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进行了逐级审核,明确“进度累计审批完成1943670.12元”“本期应开发票1943670.12元”等内容,证明B公司已认可A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符合审核要求,并已实际进入结算流程。2024年1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电子发票,共计1943670.12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若法院不支持原告诉状中利息起算时间,至少也应支持从双方结算时间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已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也依据该条款审核完毕,原告依据条款内容提供了最终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该组证据引用合同条款时断章取义,并未完整表述,合同明确约定首先需验收合格,其次原告提交工程验收结算报告,再由被告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后才支付款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佐证,截止开庭前,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原告未报送结算,所以至今工程未进行有效结算,依据民法典规定,附条件履行义务的合同,条件不具备,则无需付款,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在一方未全面完整履行义务时,另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是违约方承担责任,即享有履行义务一方未及时履行义务,则其为违约方,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条件中义务方为原告,所以导致付款不及时或延误,责任方在原告。
对证据2中的开工通知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完工日期不等于工程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需施工方向发包方提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将工程交付于发包方后才算真正的工程竣工验收,并非工程完工日期就是工程竣工日期,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验收意见一栏明确:以上情况在资料提供不完整时,不能给予工程结算,原告将该表作为证据出示,且原件在原告处,原告清楚如无法提供资料则工程不能进行结算,所以该组证据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没提交资料才导致无法结算;对竣工结算资料递交明细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作为预算部的图纸整理人员并非预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或代表预算部接收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结算资料仅是付款条件中的一项义务,该结算资料还需被告审核,经审核无异议才付款,截止开庭前原告仅交付部分资料,无法做出完整结算。
对证据3认可。
对证据4的工程量签证单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工程量已计算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工程量中,如再次计算,则导致被告重复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用,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工程量不应再重复计量,004号工程签证单并非案涉工程签证单,不应在案涉工程中结算,如在本工程中结算该签证单工程量会导致重复计量,005号工程签证单是东日公司的工程,不应在案涉工程中结算,该签证单工程名称一栏注明了工程项目是东日公司非B公司;对材料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材料表未体现将材料交付甲方现场或用于案涉工程,该表可能是原、被告针对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材料计划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对材料认价表的三性认可,手写单价均为最终确定的工程材料单价,所以在结算时应以手写确认单价为准;对领料明细表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仅是领料单,原告是否最终将材料均用于施工须与原告的退料单核对,领料单减去退料单的数额才是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施工量,并非领料单确定施工量;对施工纸质图的三性认可,施工图纸是在开始施工前发包方将施工图纸交与承包方,但在施工过程中,图纸会有更改或变动,最终双方做结算时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最终竣工图纸为结算图纸;对内蒙古东富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报价审核确认单和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外委申请报告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组证据是合同的一部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对合同总金额进行预估,为方便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工程量预估部分单价及部分工程量,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为准,所以该预估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工程竣工结算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程竣工结算书应由编制单位及原告单位签字盖章但并无原告签章,仅有造价师***签章,足以说明原告单位对该结算也不认可,且该结算是单方结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应由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对电子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开票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工程款并不是根据原告开具发票金额确定的,而是依据双方的最终结算为准。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均无法证明工程有效结算更无法证明工程造价,因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问题,如按原告主张数额认定工程造价,则会显失公平,造成被告财产损失。
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被告并不知情未参与,对合同中的代理费是否真实发生尚不清楚,该转账记录未注明用途且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样。
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中也强调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案涉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并非进度款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申请表抬头部分明确为工程进度款,并非是结算款,而在累计完成量中也表述为进度累计审批完成1943670.12元,而非结算结果,且该工程已进行合法有效的鉴定应以鉴定作为法官判案依据;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利息计算时间且不应支付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其次导致不能结算的原因并非在被告,如让被告承担利息,则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签证单、材料认价表、领料明细表、施工纸质图、内蒙古东富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报价审核确认单和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外委申请报告单、电子发票的三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材料表有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B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NMGDF-GCB-2023005,以下简称原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原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原合同约定,原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本合同暂估总价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含9%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为准。原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初验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则甲方在审定后20日内支付工程费用结算金额的80%,付款前乙方按最终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9%)及等额收款收据。2.本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则甲方在审定后支付至剩余最终结算金额的15%,付款前乙方按最终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9%)及等额收款收据。3.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及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4.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均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或电汇结算(如电汇,则扣除付款金额的1.25%贴息)。依据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为准,而实际施工量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专用发票及收据后才付款,现原告直接欲通过起诉捷径免除自己提交结算资料义务及开具票据义务,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民法典公平公正基本原则和税收法的规定,且根据《民法典》158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合同是附条件付款,所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经审核结算报告无异议后才进行付款,现条件尚不成就,被告截止开庭前都不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要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系1881142.95元,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案涉工程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已有资料对工程进行审核认定,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则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结果,所以应当以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造价。
证据3,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要证明202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不配合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只得自行做出结算(证据2中的结算书),该组证据中原告的结算金额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不相符,说明原告自行也未作出任何有效合理结算才导致不断变更结算金额,基于此,如法庭不认可被告的结算,则因案涉工程金额较大,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量鉴定,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证据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要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808991元,法院应按照鉴定公司最终鉴定价款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
原告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已验收合格,且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资料,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也不予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承包人在提交据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20天内提交审查意见,否则应视为对承包人提交资料的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结算审核书为被告自行出具,故不认可,被告在前述庭审中陈述合同中的外委申请报告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在其自行结算中也附入了该部分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前述质证中说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以及结算书,与其现在出示的证据相矛盾,说明被告已接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以及结算书等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据3竣工结算为未加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机械台班费费用,加上该部分费用,刚好为原告本次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也证明了原告并未重复计算案涉工程款,因机械台班费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洽商单处经被告确认,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在向被告之前提交的竣工资料中未对该部分再次进行结算。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在2024年1月15日结算,不应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价格再次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结算,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6日,被告B公司将案涉“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四周围挡、路口硬化、汽车衡东富搅拌站用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A公司。2023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案涉工程补签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MGDF-GCB-2023005),合同约定暂估总价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含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为准。付款方式:1.本工程初验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则甲方在审定后20日内支付工程费用结算金额的80%,付款前乙方按最终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9%)及等额收款收据;2.本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则甲方在审定后支付至剩余最终结算金额的15%,付款前乙方按最终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9%)及等额收款收据;3.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及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合同还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发生诉讼,守约方为维护权益、纠正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明,2023年10月5日,被告B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注明验收意见:以上情况在资料提供不完整时不能给于工程结算,只能暂按初验付款标准付预付款。2023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经被告B公司验收合格。202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机械使用费计入案涉合同中结算,并确认金额为31925元。2024年1月13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申请进度总价1943670.12元,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即1554936.1元,2024年1月17日,经B公司审核通过,但该笔费用后续未实际支付A公司。
又查明,经被告B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九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1808991元(包括土建工程1532599元、安装工程244467元、机械使用费31925元)。2024年11月19日,原告A公司与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案件基础代理费为6000元,原告A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将本案基础代理费以及其他另案的代理费共计30000元转入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账户,同日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出具了专业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公允的反映了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作出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中的金额即1943670.12元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该证据,在案涉工程款经鉴定后才出具该证据,存在不诚信行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为准,该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并未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1808991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补签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期限达成了一致的补充协议,应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持1808991元,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24年1月17日被告B公司审核通过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但该笔费用后续未实际支付,且案涉工程2023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故剩余15%也应于202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综上,应以工程款的95%即1718541.4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1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工程款1718541.45元产生利息48731.24元。剩余5%的工程款90449.55元(质保金)于2024年10月8日付款期限已届满,故以剩余工程款90449.5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自2024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工程款90449.55元产生利息290.55元。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发生诉讼,守约方为维护权益、纠正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8991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021.79元,并承担以工程款1718541.4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时年利率3.45%自2024年11月14日计算至工程款1718541.45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9044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11月14日计算至工程款90449.55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5.07元,因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53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48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78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