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4民初3174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01423292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规划南侧。
法定代表人:康某。
被告:张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2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送达交款通知单,原告张某于2024年10月15日前未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后,其明确不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