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59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01423292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棋盘井规划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71000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126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126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尔多斯市××镇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2018)CLCG-SH-04,在位于棋盘井工业区的鄂尔多斯年产40万吨PVC、30万吨烧碱续建项目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经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757410元的混凝土,已交付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并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被告方负有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不晚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截至今日,被告陆续支付混凝土货款3544800元,尚欠212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综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明确了各类品种混凝土的单价,原告需向被告提供3%增值税混凝土发票,税金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十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需承担所欠价款的利息。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2联、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共1249张及情况说明1张、被告收到原告签字发票签字确认联10份、结算单19张(该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第一次于2019年1月26日开具4张共计338235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51张及1张情况说明;第二次于2019年6月20日开具7张共计649640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204张;第三次于2019年6月20日开具6张共计468255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169张;第四次于2019年8月28日开具3张共计2233775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86张;第五次于2019年9月18日开具4张共计372620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131张;第六次于2019年10月16日开具3张共计221830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80张;第七次于2019年11月8日开具14张共计1405970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508张;第八次于2019年11月8日开具1张36745元发票,对应送货单小票14张。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3727070元混凝土发票,混凝土货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 证据三: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2张、宏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1张(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2日,陆续给被告公司一队、二队提供了价值30340元的混凝土,因被告的原因未开票,被告未支付货款。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3757410元的混凝土。 证据四:客户明细账复印件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2联、银行汇款凭证业务回单复印件9联、机动车交易合同复印件1份(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已支付3544800元货款,尚欠212610元,分别于2019年度付款1824800元;2020年度付款500000元;2021年度付款1000000元、通过抵顶宝马轿车的方式付款450000元;2020年度原告向被告退款23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可以确认真实性,供货合同、供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欠款事实提出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三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CLCG-SH-04”。合同约定被告内蒙三建为其施工建设的“鄂尔多斯年产40万吨PVC、30万吨烧碱续建项目”向原告宏达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估算为3070m3,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C15为200元/m3,C20为215元/m3,C25为230元/m3,C30为245元/m3,C35为265元/m3,C40为285元/m3,C45为305元/m3,抗渗混凝土P6在原标号价格上加15元/m3,抗渗混凝土P8在原标号价格上加25元/m3,早强混凝土在原标号上加20元/m3,掺防冻剂混凝土在原标号上加20元/m3,汽车泵送混凝土单价为25元/m3,冬季施工起始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冬季施工费用参照其他化建单位价格。合同还约定价款结算比例按每月供需双方签字确认单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额的80%付款,剩余部分在2019年2月4日之前至85%,在2019年6月1日前付到100%,支付时间为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鄂尔多斯集团开具水泥用量发票复印件后,需方以银行电子承兑方式在10日内向供方支付货款。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C45冬施早强防冻泵送混凝土447m3,C35冬施早强防冻泵送混凝土78m3,C30冬施早强防冻自卸混凝土24m3,C40早强泵送混凝土60m3,C30P8早强泵送60m3,C15自卸混凝土177m3,C35P8泵送混凝土719m3,C40防冻泵送混凝土22m3,C30泵送混凝土2508.5m3,C20泵送混凝土417m3,C15泵送混凝土85m3,C35P8自卸混凝土21m3,C30防冻泵送混凝土141m3,C30防冻自卸混凝土43m3,C35防冻泵送混凝土57m3,C30自卸混凝土2875m3,C25自卸混凝土3897m3,C30P8泵送混凝土191m3,C35泵送混凝土73m3,C20自卸混凝土11m3,C25泵送混凝土755m3,C30P6泵送混凝土765m3,C30P8自卸混凝土47m3,C40泵送混凝土27m3,C25P8自卸混凝土202m3,C30P6自卸混凝土321m3。以上混凝土价款合计372707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出具共计金额3727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截止2021年9月30日共计向其付款合计3544800元,已开票货款仍欠付182270元。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还零星向被告供应C20泵送混凝土24m3,C25泵送混凝土30m3,C25早强防冻自卸混凝土12m3,C15自卸混凝土12m3,C25自卸混凝土24m3,合计价款30340元。以上零星供应混凝土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旧法。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欠款事实提出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已开票货款中对冬施混凝土计价每立方米增加185元,双方合同中对此金额虽无明确约定,但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中对按此计价的冬施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收到原告按此计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冬施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增加185元的事实。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开票货款30340元,该部分货款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成为不支付货款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共计21261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欠付原告已开票货款18227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8日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开具后10日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应当以欠付货款18227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自2019年11月19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至于原告零星供应混凝土货款30340元,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该3034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2610元; 二、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货款1822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自2019年11月19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57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附件 判后告知书 【申请判后释明】指案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双方当事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生效。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1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付款方式:转账;单位名称: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账号:×××1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19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