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XX商贸有限公司;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X;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1102民初1179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疆。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方某,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赵某、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948.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1230.80元(以950948.06元为本金按LPR的4倍计算,从2024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高线、圆钢等商品,用于被告承包的温宿县库木引水枢纽加固工程项目上。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为供方所在地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的义务,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350983.97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50948.06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方某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人仅是某乙公司承包阿克苏市温宿县阿库木引水枢纽加固除险工程的工地上的负责人,代表某乙公司接受供应商的货物等管理事务,其最终付款责任应当是新疆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尚欠货款属实,但具体还欠原告多少货款不清楚;出库结算单上确系本人签名,本人是代表某乙公司收货才签字。 被告某乙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普通商品采购合同》2份,拟证明:2023年8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普通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高线、圆钢等货物,用于被告承包的阿克苏温宿县的库木引水枢纽加固工程项目,双方洽谈中约定合同由原告加盖印章后,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原告将两份合同盖章后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职员李某。 2.《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的职员兰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职员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被告沟通签订《普通商品采购合同》相关事宜,原告先将合同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将双方修改确认后的合同盖章发送被告某乙公司,但被告未将其盖章的合同文本发送原告;通过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也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聊天记录载明被告某乙公司称盖章的合同由会计保管,故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 3.被告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开户行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上述采购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材料,进一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4.《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原告已经将货物供应到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阿克苏温宿县的库木引水枢纽加固项目。 5.《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6份,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隐患问题被通知整改,该证据可映证涉案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将货物供应到被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 6.《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出库结算单》1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螺纹钢、高线、圆钢等货物,被告用在其承包的阿克苏温宿县库木引水枢纽加固工程项目上。每供一批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库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具体购货产品型号、金额,共计15份出库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350983.97元,结算单由被告公司指派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方某签字确认,出库结算单中约定提货时验清规格数量等签字生效,出库后被告自负,概不退货,以及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5元/吨/天违约利息。 7.《提货函》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上述货物后被告是出具提货函进行确认,提货函载明了采购方是被告某乙公司,落款处有被告公司代表赵某签字确认,并且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日期为收货后20天内付清,逾期按3元/吨/天支付利息。 8.《对账单》2份,拟证明:经过对账确认,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350983.97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400035.91元,尚欠950948.06元未付。 9.《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35.91元,尚欠950948.06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发票进行税务认证,均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0.《录音》1份,拟证明:202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某乙公司指派代表张某到原告公司协商沟通欠款事宜,录音中张某承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提出对账后确认欠款后就可以付款。 11.工资支付记录1张,拟证明:方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由于方某账户被冻结原因,双方协商由某乙公司将工资支付到方某的朋友梁某账户中,可映证方某在出库单中签字代表某乙公司。 1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单独开具1179248.11元的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该笔款。 13.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本案中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1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8月7日,温宿县台兰河水资源站作为招标人与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1份,告知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3日提交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阿库木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段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某乙公司为中标人。2024年3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员工兰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发送《普通商品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标的物为高线、螺纹钢、圆钢等,价税合计金额:900028.95元,税前金额:796485.80元,税率13%,税金103543.15元。第二条、货物发送及货款结算方式:1、以上供货产品,乙方按照甲方通知的具体时间、地点向甲方供货。2、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先提供发票给甲方后再支付货款,付款前,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应与甲方实际支付的价税合计款项相一致。本合同案涉项目名称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阿库木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陆续供应高线、螺纹钢、圆钢、盘螺等货物,用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阿克苏温宿县库木引水枢纽加固工程项目上。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兰某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单及对账单,合计金额为2350983.97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0月19日、2024年3月19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500006.96元、900028.95元,被告某乙公司合计支付1400035.91元,还欠950948.06元未付,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的在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货方于2024年4月23日、2024年5月3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采购方供应货物33吨、33.8吨,并出具提货函,被告某乙公司代表赵某在采购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3年9月13日,被告方某向梁某出具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梁某代为领取被告方某在某乙公司的工资,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向梁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879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当庭放弃被告方某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买卖的事实,原告某甲公司将高线、螺纹钢、圆钢、盘螺等货物出卖给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950948.0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95094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为基础计算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6月20日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4.4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确认以欠付货款本金950948.0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6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3117.42元[950948.06元×3.45%/年×(1+0.3)÷365天×369天(2024年5月31日至2025年6月4日)],对202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4.485%计算,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赵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948.06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117.42元,并以950948.06元为基数按年息4.485%继续计算自2025年6月4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590.99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49.01元(给付期限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