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2民初1022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郁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目前在乌苏监狱服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赵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郁某、赵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被告郁某与配偶赵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号新投某花园X栋X层X室不动产拍卖款92495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郁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9444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752元,合计3780752元。原告就该案向温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22执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郁某与其妻子赵某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号某花园X栋X层X室不动产。2024年6月16日,温宿县人民法院将被告郁某与其妻子赵某共有的该不动产以924958.24元的价格拍卖给案外人。因被告郁某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郁某及其配偶赵某未自行析产以偿还债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将被告郁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号某花园X栋X层X室不动产拍卖款中的份额分割出来,以便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郁某、被告赵某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2020)新0102民初350号案件调解笔录1份、(2020)新0102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1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离婚证明书1份、2024年5月29日赵某执行笔录1份、(2024)新2922执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1份、法院自主网拍费用申请表1份、拍卖结论书1份、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1份、电子发票1份。拟证明,案涉两被告共同所有房屋拍卖的部分,属于被告郁某的份额应当分割给原告公司。因被告郁某、被告赵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新292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1944400元,合计3744000元。案件受理费36752元,由被告郁某负担。
某建设公司就该判决向温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2922执128号之二,依法查封了被告郁某与赵某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号新投某花园X栋X层X室不动产。2024年6月16日,温宿县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该案涉房屋,最终以924958.24元成交,2024年7月5日,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922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同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郁某与赵某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路X号某花园X栋X层X室房屋,房屋登记在郁某、赵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2020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1020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郁某、赵某自愿离婚,双方并未在调解书中对该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2020年修正)“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故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请求依法分割被告郁某与赵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号新投某花园X栋X层X室不动产拍卖款924958.2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郁某、赵某未对该案涉房屋在调解书中分割,导致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本院认定被告郁某、赵某对其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号新投某花园X栋X层X室房屋各占50%的份额。因被告郁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X号某花园X栋X层X室房屋拍卖款924958.24元为被告郁某、赵某各占50%。
案件受理费13049.58元,由被告郁某负担6524.79元,被告赵某负担6524.7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